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5007号
原告:**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城内鼓楼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长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原告**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其偿还的银行住房贷款239114.32元,并给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239114.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卖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区房一处,同时被告与中国邮储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了住房按揭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邮储银行丰润支行贷款给付上述房款,然后由被告分期向中国邮储银行丰润支行偿还住房贷款,上述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阶段担保。在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时,中国邮储银行丰润支行可以直接扣划原告在该行的担保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贷款协议分期偿还银行的贷款,截止2018年11月4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总计逾期额为239114.32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贷款,中国邮储银行丰润支行先后从原告提交给银行的担保金中扣划上述贷款239114.32元,即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的银行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与中国邮储银行丰润支行及原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均依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9114.32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房子是我分期贷款买的,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甲方)就乙方开发并销售的的坐落××区交汇处项目名称为***城的住房贷款合作事宜签订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甲方条件的自然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该项目的新建房屋;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发生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义务,并通过乙方直接支付和甲方扣收保证金等方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丰润区***城小区3号楼2**2401号房屋,建筑面积95.86平方米,总金额386220元,首付116220元,按揭27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区支行(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7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丰润区***城小区3号楼2**2401号房屋,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区支行扣划其保证金的方式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9114.32元,该代偿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指定账户扣款单、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区支行担保人代偿欠款证明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区支行偿还了其所欠的借款本息23911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有向原告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债务23911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履行保证责任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债务239114.32元及利息(利息以239114.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