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2714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5166。
法定代表人:付泽光,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琳(系被告***之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519F。。
法定代表人:易云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第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都政府名山街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琳、第三人丰都政府名山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坐落于丰都县XX街道XX路XXX号X-门面X#的房屋权属办理登记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一建司修建现XX街道XX路XXX号房屋。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房款28710元。原告支付购房款28000元并交室外水电设施费1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交付房屋,并约定一年交房产证,违约金5000元。现房屋总证权利人为丰都县名山镇中华路居民委员会,第三人继受该居委会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履行办证义务。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协助过户,但办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丰都政府名山街道述称:与第三人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一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3月20日,***(乙方)与丰都县第一建筑公司驻新县城XX-X南侧区中华路项目部(甲方,加盖丰都县第一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乙方将现坐落于丰都县XX街道XX路XXX号X-门面X#集资房屋自愿委托甲方承建,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权属税费由乙方承担,房屋面积28.71㎡,价格1000元/㎡,合计价款28710元,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时,应付总价款需重新核算,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房款28000元,余款一手交房产证一手交余款,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作为甲方代表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出具收据(加盖丰都县第一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载明收到***门面款28000元及室外水电设施费1000元,涉案房屋一并交付。
另查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28.10㎡)办理总证登记到了丰都县名山镇中华路居民委员会名下,现该居委会因三峡移民搬迁已不存在,丰都政府名山街道已收回该居委会公章并封存。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愿意将未付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资建房协议》、收据、房屋总证及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之约定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一建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署合同并收取房款,二者应视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亦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亦应按约定自行承担办证税费,第三人丰都政府名山街道虽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人,但讼争房屋所属楼房的总证已办到丰都县名山镇中华路居民委员会名下,现该居委会因三峡移民搬迁已不存在,第三人丰都政府名山街道已收回该居委会公章并封存,故第三人丰都政府名山街道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之义务。剩余房款问题因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在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时,应付总价款需重新核算,根据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定面积为28.10㎡,故剩余房款为100元。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已于签订合同之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现未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故意违约所致,且其也同意协助办理,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协助将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XX街道XX路XXX号X-门面X#房屋的权属办理登记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税、费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在取得前述房屋产权证书后立即支付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剩余房款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交付房屋产权证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鹏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宗良
书 记 员 冉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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