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5166。
法定代表人:付泽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607X。
法定代表人:陈祥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槿,该政府经发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一建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树人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都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向涛,树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槿、李淑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一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232.07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丰都一建司与树人镇政府签订《树人镇岩口场村产业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树人镇政府将树人镇岩口场村产业路项目以中标价格86.96万元发包给丰都一建司修建。丰都一建司在施工中又与树人镇政府在2016年9月10日签订《树人镇岩口场村四组泥结石道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树人镇政府将树人镇岩口场村四组泥结石道路项目工程以5万元发包给丰都一建司修建。丰都一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派人员完成了树人镇政府发包的修建内容,树人镇政府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780100元,尚欠丰都一建司139500元,丰都一建司多次催要无果,后树人镇政府委托重庆卓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前述的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重庆卓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经审定,结果为丰都一建司修建的前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86332.07元。丰都一建司与树人镇政府均对此造价予以确认,依据该审核报告核定的造价结果,减去树人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后,树人镇政府仍欠丰都一建司106232.07元,但树人镇政府至今仍不支付丰都一建司应得到工程款。为此,丰都一建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树人镇政府辩称,丰都一建司诉称的双方签订了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树人镇政府支付了工程款780100元及经审定的价款均属实,但丰都一建司要求树人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丰都一建司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没有完成的工程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按丰都一建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树人镇人民政府已多支付了工程款。
树人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丰都一建司返还树人镇政府工程款123161.90元(树人镇政府在庭审中将此金额更正为56577.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树人镇政府与丰都一建司签订《树人镇岩口场村产业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为对树人镇岩口村四组3条泥结石路面进行改扩建,里程2.2公里,路面宽3.5米,路基宽4.5米,弯道处加宽处理,每公里设错车道3个,合同价款86.96万元。因丰都一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树人镇政府原委托重庆卓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大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核后作出的竣工结算报告,已被重庆大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声明作废,树人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丰都一建司实际所做工程款。树人镇人民政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反诉。
丰都一建司针对树人镇政府的反诉辩称,因该工程是经过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价款经共同委托重庆卓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886332.07元,这一行为是树人镇政府和丰都一建共同认可,并交付三方作出的真实结算,理应根据该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后,树人镇政府还应支付丰都一建司工程款106232.07元。树人镇政府否定双方的真实结算,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驳回树人镇政府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业主方树人镇政府(甲方)与承包方丰都一建司(乙方)签订《树人镇岩口场村产业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树人镇岩口场村产业路项目,工程地点为树人镇岩口场村;开工与竣工日期为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建设内容为对树人镇岩口场村四组3条泥结石路面进行改扩建,里程2.2公里(其中屋基坝子—弯弯段,里程1.35公里;长家坡—大坝段,里程0.85公里),路面宽3.5米,路基宽4.5米,弯道加宽处理,每公里设错车道3个;质量标准为C25混凝土浇筑,混凝土厚0.2米,要求线形圆滑、顺适,横向、竖向排水畅通;合同价款为根据竞争性比选,中标价格为86.96万元;付款方式及费用承担为……乙方竣工后向甲方申请初验,并经发改委验收合格,县财政局拨款到甲方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项目合同总价款的90%,余下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在一年内若项目无质量问题和其他违约情形,甲方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质量及验收为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本协议第三条(即前述质量标准)约定的质量验收要求等内容。双方签订前述合同后,因需在该村四组新修一段泥结石路,树人镇政府(甲方)与丰都一建司(乙方)又于同年9月10日补充签订《树人镇岩口场村四组泥结石道路项目施工合同》(即后面审核报告中提到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树人镇岩口场村四组,工程名称为树人镇岩口场村四组泥结石道路项目工程;开工与竣工日期为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建设内容为新建泥结石路0.56公里;质量标准为长0.56公里、宽3.5米,手摆片石厚0.15米,铺洒碎石厚0.1米,C20砼涵管3条;合同价款为5万元;付款方式及费用承担为乙方竣工后向甲方申请初验,验收合格后根据资金安排支付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前述二施工合同签订后,丰都一建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丰都一建司与树人镇政府、涉案工程相应村及义务监督员于2016年12月1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双方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树人镇政府向重庆卓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卓异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卓异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卓异结审字【2019】第042号《丰都县树人镇岩口场村产业路项目(2.2km)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价为86.96万元,补充合同包干价为5万元,卓异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现场实地测量已完工程量、审核竣工资料等审核程序,该工程审定价款为886332.07元(含补充合同)。树人镇政府、丰都一建及卓异公司均在该审核报告所附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签署表上签章确认。
另查明,树人镇政府先后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26日向丰都一建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300100元,共计800100元,后丰都一建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树人镇政府退还工程进度款20000元,树人镇政府实际支付工程款780100元。
还查明,2020年11月24日,丰都县审计局通过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9个工程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后,作出丰都审报[2020]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树人镇岩口场村产业路项目(2.2 km)原竞争性比选是采用的总价招标,施工单位未报预算清单单价,中标合同也未对结算原则进行约定。
庭审中,树人镇政府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已自行垫资整改,整改后丰都一建司、树人镇政府将垫资进行了支付,涉案工程质量在本案中不提出异议,同时同意工程量按卓异公司审核报告中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但丰都一建司对2.2公里泥结石路面改扩建工程未实施片石垫层和碎石垫层调平,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根据双方认可的案涉2.2公里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计算表载明的工程量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按树人镇政府预算书载明的预算价计算工程款为680807.18元,再按中标上比98.93%计,工程款应为673522.54元。现树人镇政府已支付780100元,扣除实施片石垫层和碎石垫层调平的费用后(即该部分不应计费),丰都一建司应退还树人镇政府工程款56577.46元(780100元-673522.54元-50000元)。同时,树人镇政府庭审中认可总价为50000元这个施工合同系包干价,且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该合同没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树人镇岩口场村产业路项目施工合同》、《树人镇岩口场村四组泥结石道路项目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项目验收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都一建司与树人镇政府先后于2016年8月19日、9月10日签订的《树人镇岩口场村产业路项目施工合同》、《树人镇岩口场村四组泥结石道路项目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丰都一建司与树人镇政府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丰都一建司已按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修建,竣工后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合格验收至今已四年有余,已达双方签订的前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故丰都一建要求树人镇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106232.07元(886332.07元-780100元)的本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树人镇政府称丰都一建司未对岩口场村产业路项目(2.2km)工程实施片石垫层和碎石垫层调平,因此按丰都一建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丰都一建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673522.54元,故树人镇政府多付了工程款56577.46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树人镇政府该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其理由是:一是从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2.2km项目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改扩建项目工程要实施片石垫层和碎石垫层调平,仅新建0.56公里泥结石路工程约定了要摆片石0.15米和铺洒碎石0.1米,且涉案工程经丰都一建司施工修建完毕后已经双方验收合格,树人镇政府至今对该工程质量无异议;二是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系总价中标即承包方只要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就应按该总价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丰都一建司投标时并未报施工的具体清单及单价,这一个可以从丰都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体现出来;三是树人镇政府要求按其单方预算书中的预算价格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其对项目工程的预算书并非双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其预算书对丰都一建不具有约束力,树人政府要求按预算价格计算涉案工程款不能成立。综上,树人镇政府的前述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都一建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树人镇政府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6232.07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共计3639元,由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丰都一建司已垫付,树人镇政府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丰都一建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前
审 判 员 顾荣波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友灵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秦伟杰
书 记 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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