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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顺甬贵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5166。

法定代表人:付泽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祥,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马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30241XX。

法定代表人:李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刚,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正武,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李正华,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贵公司”)、原审被告李正华、李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李正武在结算单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李正武签名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无权代表的行为,且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而纵观本案,李正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李正武即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上诉人也未对李正武进行任何授权,李正武无权代表上诉人办理结算。其次,结算是涉及经济的重大事项,作为一个常年从事混凝土供销的单位,在李正武没有任何授权表象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李正武无权代表上诉人办理结算,而且在供货期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核实过李正武的身份,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甚至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李正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名的结算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额错误,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1、混凝土数量认定错误。如上所述,李正武签名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货款总金额的依据,事实上双方并未办理货款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计量方式为按车方计量,每次被上诉人供货到现场时,必须由上诉人指定专人签字确认。故,本案应根据上诉人确认的混凝土小票结算。经上诉人根据混凝土小票初步核算,被上诉人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仅约5000立方米,而原一审法院认定的混凝土有6508立方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单价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货物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不一致,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单价变更上调这一事实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李正武签订的结算单认定单价,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贵建材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正武、李正华未答辩。

原审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8150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以欠付货款1208150元为基数乘以30%计算为362445元,后期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208150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提供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具体供货周期以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要求为准。合同第八条为:甲方义务(一)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价款。(二)每次供货前,甲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混凝土送达的准确时间。甲方应指定专人负责验收并予以确认。甲方未指定人员确认,乙方驾驶员有权拒绝卸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人员正确引导乙方搅拌运输车司机在预定位置卸料,如因甲方未指定人员引导或引导人员指挥失误,造成混凝土浇筑部位错误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指定人员为夏吉国、刘李。如另有变动,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如未通知导致交货延误或货损,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九条为:结算及付软方式,价款的支付:自浇筑混凝土开始,到2018年春节前付实际浇筑金额的35%,甲方按两栋主体封顶后按实际浇筑混凝土方量的80%结算给乙方。在2018年5月1日前,如两栋主体未封顶,甲方也需要按照实际浇筑混凝土方量的80%结算给乙方。余下的20%的商砼款,以两栋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期内全额结清。2018年5月1日以后乙方所供混凝土的商砼款,甲方按照月结80%进行支付。其余的20%按照两栋楼竣工全额结清。如甲方逾期支付商砼款,乙方有权抵押甲方承建的房屋,抵押作价按照发包方实际成交价均价的80%计算。合同第十条为: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违约方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合同正常履行时止。合同第十二条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跌时,双方根据表中砼单价是按照合同签定日的当月贵州省安顺市地区造价信息的水泥价格,造价信息中的水泥价格涨跌40元/吨,砼单价相应涨跌10元/立方米,以此类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价款、质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加盖有原告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处有李正华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中,原告于2017年10月向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供货68.5立方米,价款为26372.5元;2017年11月向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供货966立方米,价款为344090元;2017年12月向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供货1363立方米,价款为480530元;2018年1月向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供货1363.5立方米,价款为469417.5元;2018年3月向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供货785立方米,价款为291775元;2018年4月向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供货1114立方米,价款为411905元;2018年5月向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供货848立方米,价款为284060元;共计供货6508立方米,价款为2308150元;上述结算单上客户经办人处签名人为李正武。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亦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付款25万元;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1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表示李正武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李正武曾在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过。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已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并不否认收到原告的混凝土,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同时,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亦认可李正武曾在其工地上工作过,但认为李正武无权代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每月进行混凝土结算,但从被告的付款行为及李正武实际在工地工作,可认定李正武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持有李正武签名的结算单要求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支付的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按两栋主体封顶后按实际浇筑混凝土方量的80%结算给乙方。在2018年5月1日前,如两栋主体未封顶,甲方也需要按照实际浇筑混凝土方量的80%结算给乙方。余下的20%的商砼款,以两栋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期内全额结清。2018年5月1日以后乙方所供混凝土的商砼款,甲方按照月结80%进行支付。其余的20%按照两栋楼竣工全额结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工程已经竣工,故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308150元*80%-1100000元=746520元,剩余货款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李正华、李正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的均是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李正华在合同上签名及李正武在结算单上签名应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以欠付货款1208150元为基数乘以30%计算为362445元,后期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208150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加之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亦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故本院认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计付较为适宜。被告李正武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6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65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正武、李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6元,减半收取94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68元,由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584元,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9884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砼货单,拟证明丰都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刘李、夏吉国所签收的***贵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为5399m3,整个发货施工单位栏也显示与被上诉人联系供货的也是上诉人指定的刘李、夏吉国,整个发货单都没出现李正武的名字,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我们在合同中指定了相关人员,实际过程也是与相关人员沟通与收货,但办理结算的时候,突然出现李正武签结算单,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失,且结算时明显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高于合同单价,一审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未提供单价上调的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数量远远高于结算产生的混凝土供应数量,提供的结算单中显示同一栋楼上下两层差距有11m3之多,且因此应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实际产生的混凝土供应数量5399m3计算。被上诉人质证称首先该发货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早于一审时间,并非本案新证据;第二从该证据时间以及发货单序号看,序号错乱有遗漏的情形,不能完整体现被上诉人实际供货的情况,实际供货数量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来计算;第三发货单中签字人员除刘李、夏吉国还有况文忠、张荣盛等人签字,说明丰都公司在实际签收和合同履行有关事项有合同约定签收人以外的人签字的情形;第四,刘李、夏吉国是合同约定的现场签收人,发货单上二人签字及供货时间也印证了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刘李二人是否有验收结算的权限,合同并没有约定,因此该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供货的情况,而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李正武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李正华质证称,我确实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订了合同,供应混凝土的安顺永贵公司也是我联系的,但我不是买家,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夏吉国、刘李这两人我认识,他们令人是施工单位安排在项目上收货的人,我也在收货单上签过字,所以货单应该是真实的,关于***贵公司供货的混凝土量,供货单位每送一车项目工地上都有签字,如果整不清楚可以鉴定,这个事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贵公司一直冻结起我的银行账户,恳请法院将我的账户解封,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审原告李正武质证称,当时我在项目工地上当驾驶员,甬贵公司不应该告我,我没能力做老板,更不可能去买混凝土,对于砼发货单我不是老板,我不清楚,对该证据没什么意见。一审中的结算单应该是我签的字,应该是他们找到我说签个字,当时不好拒绝心想反正我签了也不管用,还要与管材料的人对量,还有项目经理、公司领导签字盖章,于是就签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发货单系***贵建材有限公司砼发货单蓝色客户联,发货单上工程名称为奥林匹克花园(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且有送货驾驶员及工地签收人签字,对该发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对该发货单的供货数量5399m3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结算单上的供货数量6508m3来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贵建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供货的事实,但,首先结合一审庭审中及二审接待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砼发货单红色结算联进行实际供货量核对结算的诉求,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混凝土实际供货数量,第二,砼发货单上除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刘李、夏吉国外对还有况文忠、张荣盛等人签字,说明上诉人方存在合同指定人员以外人员签收货物的情况,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李正武签结算单存在明显过失,第三,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证结算单证明供货数量为6508m3法庭向上诉人进行确认时,上诉人虽对供货情况有异议,但一直未及时提供证据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结算单,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陈述证明实际供货数量应按5399m3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原审被告李正华称其账户被法院冻结需要解封一事,与二审证据认定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审被告李正武称因甬贵公司找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其因不好拒绝心想签了也不管用于是就签字的主张,因本案中李正武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6月2日李正武与甬贵公司每月进行结算期间,丰都公司未对双方所签的载明供货数量及单价的结算单提出异议并支付货款110万元,也未对李正武进行结算的行为及结算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李正武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丰都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数额问题。

丰都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与甬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甬贵公司依约供货6508m3、价值2308150元,丰都公司已付货款1100000元,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甬贵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上诉人应按实际浇筑混凝土方量的80%结算货款,故货款尚欠余款746520元未付。虽然上诉人丰都公司提出要求按其提供的砼发货单上实际供货量5399m3来计算货款,但丰都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砼发货单,首先,结合一审庭审中及二审接待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砼发货单红色结算联进行实际供货量核对结算的诉求,可以认定丰都公司也不能确定自己手中砼发货单是否齐全,不能证实混凝土实际供货数量,且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向上诉人进行确认时,上诉人虽对供货情况有异议,但一直未及时提供证据来反驳上诉人证明供货数量为6508m3所依据的结算单,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者,丰都公司承认收到甬贵公司供货的事实,虽认为李正武无权代表丰都公司进行结算,但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李正武在丰都公司工地上工作,且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6月2日李正武与甬贵公司每月进行结算期间,丰都公司未对双方所签的载明供货数量及单价的结算单提出异议,并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3日向***贵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00000元,也未对李正武进行结算的行为及结算单提出异议,说明李正武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已经得到丰都公司的事后追认,所以丰都公司上述有关主张及要求按5399m3计算货款的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商品砼结算表》确认的单价、数量作为本案计付尚欠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谢 伟

审判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婷

书记员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