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6810号
原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杨柳街3号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97617559J。
负责人:张天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海,系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5166。
法定代表人:付泽光,联系。
项目负责人:李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祥,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1962年11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塔机租赁服务费4333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7016元(自2019年7月4日起,以13315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为42025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43330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为14991元,2021年9月10日后新增的租金累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因安顺市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QTZ5610型塔式起重机1台,并对租金支付、租赁期限、进出场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设备安装、检测、维修保养等义务。2019年7月3日,双方对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此期间产生的租赁服务费用为288155元,被告仅支付了155000元;此后,因项目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停工期间的租赁服务费用进行结算,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此,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对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统计为300150元,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的433305元。但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签收律师函后并未予以回复,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租赁服务费497685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有误,实际拖欠原告租金金额应该是133155元。理由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完工,完工后我们要求原告把塔吊机拿走,但是原告实际于2019年6月30日才把塔吊拿走,我们双方才办理结算,租金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根据双方结算表证实我们已经支付155000元,还差133155元没有付清。原告方在庭前给我发送数份结算表,但是是月结算表,我方不认可,我仅认可2019年7月3日双方结算的租金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总结算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一台塔式起重机(规格:QTZ5610)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12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25000元/台。第二条,塔机机状、配置:臂长56米、独立高度40米。第三条,塔机安装地点为贵州省安顺市奥体中心旁。第四条,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在次月15日左右付清租金(甲方收取租金不开租赁发票,如乙方需要租赁发票所产生的税金按同期税率由乙方(承租方)负责)。第五条,租金计收起始、终止日:安装完毕双方自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报停止。第十一条,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甲方将终止一切服务,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逾期达90天,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直至拆除,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欠费总额的8‰天加收违约金。第十三条,租赁完毕结清全部租金和费用,乙方完整归还出租方塔机后,本合同自动失效。租金未结清前,塔机不得报停,并照算租金。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超高标准节租金10月/天,附着杆长度超过5米,每增加1米,租金按5月/天加收租赁费用。合同并对涉案租赁物的进出场、塔机维修、维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苏太华、陈江荣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安顺奥利匹克花园项目部公章。苏太华系被告公司承建的安顺奥体中心项目执行经理。被告对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金(总)结算表(截止2019.6.30)》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租金总计288155元,已付款15500元,尚欠133155元。该结算表上有苏太华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安顺奥利匹克花园项目部公章。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金(月)结算表》两份,其中,第一份结算表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合计应付款39150元,未付款合计39150元。第二份结算表确认: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合计应付款13050元,未付款合计13050元。被告辩称苏太华已经于2019年12月份从被告公司离职,该结算单系苏太华事后补签的,但经法院释明,被告并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该结算单的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被告公司所在地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物流信息显示被告收发室于2021年6月4日签收律师函,但被告公司并未予以回复,也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另查明,现涉案塔机仍在被告公司承建的贵州省安顺市奥体中心项目工地上。庭审中原告明确后续租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诉讼中,本案未产生保全费。
另外,经本院当庭电话联系苏太华,其本人在电话中称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结算表均是真实的,租赁合同上的陈江荣是被告在安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工资,故苏太华于2020年11月份离开被告涉案项目,其与原告签订的租金结算表均是落款日期当天签订的,涉案项目至今未完工,是烂尾楼,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对苏太华的证言认可,被告不认可,称苏太华已经于2019年12月份从被告公司离职,去年只是回去两次办理交接事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塔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经检验合格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租金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租金总计288155元,已付款15500元,尚欠133155元,庭审中被告对其也予以认可。另外对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月结算表,被告辩称该结算表系苏太华离职后补签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份结算单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合计欠付款为3915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合计欠付款付款130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后续租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2000元;另需支付标节租金300/月/节,在租标节为3节;附着租金150元/月,每月租金共计13050元。故该期间的租金为312330元(13050元×23个月+13050元÷30天×28天)。上述租金(即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共计4976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服务费4976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每季度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5日左右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的8‰加收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故本院支持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标准:以133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2019年6月30日结算后次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共计123天;以185355元(133155元+39150元+13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0月29日结算后次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共计731天;以497685元(133155元+39150元+13050元+312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0月28日次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有律师费和保全费,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租金共计497685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标准:以133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以185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以497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美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付小梅
书 记 员 甘元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