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5232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权,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周廷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融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5166。
法定代表人:付泽光,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同文学校,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大冲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230MJP589729J。
法定代表人:汪清合,校长。
原告***与被告***、周廷华、重庆融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泽公司)、重庆市丰都县同文学校(以下简称同文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权,被告***,被告周廷华、融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被告同文学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廷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8917.3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2.被告融泽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同文学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周廷华、***、重庆融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廷华、***合伙挂靠融泽公司(原丰都一建司)与业主单位重庆市丰都县同文学校(原名适存中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同文学校教学楼工程。2018年6月8日、25日,***与原告分两次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钢质门制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制安工程,该工程于同年9月投入使用,2018年9月14日,***出具了结算清单,确定了工程款为348917.3元,后***支付了1万元后未在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我承包水电门窗消防,我与***签订合同和结算清单属实,我与融泽公司工程款在结算中,工程款到位后支付给***,利息在我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如果剩余工程款按法律规定支付。
周廷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周廷华的诉讼请求。周廷华不是适格被告,周廷华是融泽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施工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融泽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融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融泽公司承包建设适存学校的工程后,融泽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融泽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同文学校辩称,学校与***、***没有签订合同,涉案项目只与融泽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后续有门窗等需要修复而需推迟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丰都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重庆融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丰都县适存中学(现同文学校)新建工程。2017年9月10日,周廷华与***签订《丰都县适存中学水电、消防、门窗、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凡属适存中学教学楼所有的消防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材料购买运输安装等人工工资,材料费实行大包干全由***负责。
2018年6月8日,***与***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丰都县适存中学教学楼工程的门(钢质门)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在8月15日之前付总工程造价的50%作第一次工程预支付;第二次支付总工程款在2019年1月底结清。2018年6月25日***与***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把适存中学2号综合楼、3号宿舍楼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在9月份开学之后付总工程造价的50%作第一次工程预支付;在2019年春节开学(2月底)全额付清余款。***实际实施了以上两个合同约定的内容,2018年9月13日,***出具了《丰都石存中学门清单》,确定了教室门、厕所门的规格及数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9月14日,***在上述清单上面备注了金额合计348917.30元。之后,***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分包合同,结算清单,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廷华与***签订《丰都县适存中学水电、消防、门窗、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凡属适存中学教学楼所有的消防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材料购买运输安装等人工工资,材料费实行大包干全由***负责。***与***签订分包合同,由***实际实施了门(钢质门)的工程,经***与***结算工程款为348917.30元,按照约定在2019年2月底全额付清。之后,***支付了10000元,故,应由***支付***工程款338917.30元,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偿清时止。***主张周廷华与***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作证该事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相符,周廷华亦非合同相对人,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融泽公司与同文学校是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融泽公司、同文学校是其承建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亦不能证明二者系工程的发包方,故,***主张融泽公承担连带责任、同文学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8917.30元,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3.76元,减半收取319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春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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