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0民初5439号
原告:林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林某与被告重庆融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87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企业名称由原重庆市丰都县第某公司变更为融某公司。原告从1987年起至1997年10月13日止,系重庆市丰都县第某公司临时工,1997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丰都县第某公司录用为正式职工,后一直至今在被告单位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产生争议,原告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融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重庆市丰都县第某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2021年9月17日,重庆市丰都县第某公司更名为融某公司。
1997年11月24日,经丰都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重庆市丰都县第某公司录用林某为合同制个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载明了林某的简历,其中载明林某“1987年至今”在重庆市丰都县第某公司任“施工员”,证明人“***”。该登记表来源于丰都县就业和人才中心。
1998年8月11日,重庆市丰都县第某公司作出《关于对***等七位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丰一建司〔1998〕10号),该通知对***、林某等7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林某因与重庆市丰都县第某公司因除名产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02年11月28日林某与重庆市丰都县第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案字第〔2002〕第18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丰都县第某公司自愿撤销丰一建司发〔1998〕10号文件对林某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恢复林某与丰都县第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林某陈述,不清楚被告公司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原因,但其在公司作出离职通知前及之后到调解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均在被告公司上班。
2012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融某公司为林某缴纳了医疗保险。
庭审中,林某举示了融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林某(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汉族)从1987年至今系本单位职工,具体从事**员工作。特此证明经办人:***2023年10月25日”。证明落款处加盖融某公司的印章。
林某陈述,融某公司告知林某公司给其缴纳了社保,但其临近退休到社保机构查询,发现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林某投诉至社保机构,双方产生劳动争议,林某于2023年10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渝丰劳人仲不字〔2023〕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林某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的书面劳动合同,故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首先,原被告主体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第二,原告林某系**员,系被告融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制个人招工登记表》《证明》、医保参保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林某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时间跨度长,须结合案件证据进行认定。林某自述从1987年起至正式被录用(1997年11月24日)期间为临时公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院认定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1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11月24日,林某被录用为正式职工,故从当日起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8月11日,丰都县第某公司对林某作出离职处理,但2002年11月28日双方协商恢复了林某的劳动关系,且据林某陈述,离职前至恢复劳动关系,其均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依法到庭应诉,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认定1997年11月24日至1998年8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融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林某自1987年以来在其公司从事**员工作,且2012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融某公司还为林某参加并缴纳了医疗保险,故能基本认定1998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融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林某自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无其他证据佐证2021年5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林某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1995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期间建立劳动关系,林某的其余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重庆融某有限公司自1995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融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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