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西环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东外五里埠。

负责人:刘洪勇,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萍,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流万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的基础是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天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应当追加天一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天一公司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使得该案在诉讼程序及案件事实认定等问题上出现错误,侵害了天一公司的诉权及合法权益。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流万村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钟某、彭某在(2010)安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诉讼中未将天一公司列为被告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法院未追加天一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虽然天一公司与流万村委会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又与钟某、彭某签订了《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案涉工程亦由钟某、彭某全包垫资完成建设,天一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且流万村委会已按照生效判决向钟某、彭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8月18日,李某以天一公司(原名称为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流万村委会(原名称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一公司承建流万村委会的流万综合大楼工程。同年9月26日,李某与钟某、彭某签订《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约定将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由钟某、彭某承包建设。2006年10月20日,钟某、彭某、流万村委会、天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流万村委会欠钟某、彭某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直接由流万村委会付款给钟某、彭某等。2008年10月21日,钟某、彭某、流万村委会、天一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2014年3月28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钟某、彭某诉流万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流万村委会向钟某、彭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39667.83元。后流万村委会履行了该判决。2017年2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钟某、彭某诉天一公司、李某及第三人流万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赣民再11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某向钟某、彭某支付工程款2566790.21元及利息,同时判决天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已生效的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1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同时,流万村委会已经基于生效的(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判决,向实际施工人钟某、彭某支付了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未支持天一公司诉请流万村委会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天一公司认为其未参加(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案件诉讼,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对(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案判决是否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