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初106号
原告: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慰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玉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勇,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新,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流万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端木玉芳,被告流万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流万村委会支付建筑工程款11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流万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8日,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流万综合大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及二次装修,工期380天;价款为1151万元,采用可调价格,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该工程于2004年8月10日开工,后由于被告的款项不能按时到位,导致工期拖延,2008年9月26日工程通过主体验收。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流万村委会辩称,我方与原告公司代表李希海(公司副总,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于2004年8月1日就流万综合楼工程项目签署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属于全包方式垫资承建,总工期原则上不超过400天有效工期(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2004年8月18日,李希海以承包方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承包合同。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天一公司营业税须交纳城郊地税所(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余款539667.83元,我方是留作工程税款,萍乡中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余款凭工程结算发票由流万村支付给钟春生、彭贤萍。我方已经将工程总款8729290.83元于2014年全部付清,并未开具工程结算正式发票,实际付款8739568.32元,超付10277.49元。天一公司开具的5张收据盖有天一公司的项目公章:2005年9月1日50万元、2005年10月17日50万元、2005年12月29日50万元、2006年2月20日40万元、2006年10月19日200万元。综上,我方认为天一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天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流万综合大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1万元。3、2004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0年9月26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两份授权委托书都是伪造的,原告公司没有签署过授权委托书。4、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替李希海偿还个人贷款150万元,原告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贷款,亦不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工程建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公章是否伪造不清楚,授权委托书在建设局有备案,且天一公司贾江平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公章,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是天一公司授权给李希海;对证据4认为130万元是流万村进行担保,当时担保签字用途是用于基建,安源区法院判决后已经偿还150万元(包括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4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流万村委会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希海可以代表天一公司办理流万村综合大楼的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2、综合楼主体工程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的金额全部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李希海和当时承建工程的彭贤萍、钟春生。3、付款对账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希海之后授权钟春生、彭贤萍收工程款。4、司法工程结算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含利润),被告按鉴定意见支付了工程款。5、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希海代表天一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6、承诺书、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按司法鉴定意见有利润40余万元,李希海承诺放弃工程利润,但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利润,全部支付给了钟春生。7、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是李希海签订,天一公司加盖公章。8、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钟春生、彭贤萍,三方同意工程款由被告与钟春生、彭贤萍直接结算。9、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判决认定剩余工程款539667.83元由被告向钟春生、彭贤萍支付,被告已经按该判决履行完毕,钟春生、彭贤萍未向被告开具发票。10、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授权委托书存在伪造,且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证据2、3所载明的款项原告没有收到,收据中所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公司的,公司并没有授权李希海雕刻公章,付款明细没有对应的付款票据,不能体现已经付款,且付款中有支付给案外人的情况;证据4具体的数额没有在审计鉴定中体现,且原告没有参与鉴定亦未参与涉鉴定的诉讼;证据5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公司加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希海是天一公司副总,该协议天一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证据6是承诺书是李希海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也未盖章,具结书上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属实天一公司保留笔迹鉴定的权利;证据7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应该以原告方从建设局复印出来的备案合同为准;证据8该协议公司不知情,公章也不是公司加盖,是李希海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9原告与钟春生、彭贤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证据1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也约定了指定转账账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没有履行合同相对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一致,施工合同仅合同价款有修改,对天一公司承建流万村委会“流万综合大楼”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均不认可,证据6中的工程具结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李希海与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证据9、10系本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且证据4和证据6中的承诺书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证据4、9、10及证据6中的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8及证据6中的工程具结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18日,李希海以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的流万综合大楼工程。2004年9月26日,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李希海与钟春生、彭贤萍签订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约定将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由钟春生、彭贤萍承包建设,钟春生、彭贤萍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8%缴纳管理费。2006年10月20日,因工程开工两年,双方资金不足,造成多次停工。为使工程尽快发挥效益,钟春生、彭贤萍、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同时约定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欠钟春生、彭贤萍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由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直接由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付款给钟春生、彭贤萍等。2008年8月27日,李希海书面承诺不再继续施工,剩余部分由公司另派负责人接管,李希海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实际办理结算,并同意放弃已完成工程部分在结算中的计划利润收取;同年9月16日,该主体工程结构验收;10月21日,为尽快将工程交付使用,钟春生、彭贤萍、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李希海同意钟春生、彭贤萍与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结算后由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李希海出具收款凭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直接支付给钟春生、彭贤萍等内容,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2010年8月,安源区人民法院受理钟春生、彭贤萍诉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查明,流万综合大楼的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其中含利润454220.79元,从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间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共支付8189623元,其中包括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作为李希海的借款担保人为履行(2010)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150万元。除2006年6月19日由钟春生、彭贤萍持李希海出具的结算手续到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领款200万元外,其余款项全部付给李希海,钟春生、彭贤萍认可李希海实际支付给他们3168612元。2014年3月28日,本院对钟春生、彭贤萍诉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由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支付剩余工程款539667.83元给钟春生、彭贤萍。2017年2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钟春生、彭贤萍诉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希海及第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赣民再11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希海与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认定钟春生、彭贤萍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的工程款为8275070.04元(审计的工程结算金额8729290.83元-利润454220.79元),减去已经收到的款项5708279.83(已领取200万元+李希海转付3168612元+11号案件确认流万管理处支付539667.83元),尚余工程款2566790.21元,判决由李希海支付工程款2566790.21元及工程款利息给钟春生、彭贤萍,同时判决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更名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流万村委会应否向原告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151万元。
本案原告天一公司依据原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流万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17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原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2004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间,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共支付工程款8189623元,剩余工程款539667.83元,本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支付给钟春生、彭贤萍,并已履行完毕。综上,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天一公司就同一工程的工程款起诉要求流万村委会再次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60元,由原告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曾东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