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西环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生,住江西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东外五里埠。
法定代表人:刘洪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新,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生,住江西省,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流万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慰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贾小芳,被上诉人流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洪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一)本案基本事实情况。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流万管理处(后更名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151万元。流万综合大楼于2008年9月16日通过主体工程结构验收,2008年10月21日流万综合大楼正式移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的公司账户支付过工程款项,直到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号民终3号民事判决,判决天一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居然要承担向钟春生、彭贤萍支付工程款2696393元及工程款利息责任时,上诉人才了解到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该2696393元是如何组成。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工程款支付存在严重问题,极大地损害了天一公司的利益,导致我方在没有享受到任何权利的情形下却要承担不利后果,给我方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极大的财产损失。(二)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举证与事实不符达八处之多,居然被包括一审法院等各级人民法院采信。1、一审诉讼中,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而该份证据是伪造的,与我方当庭出示的不一致。2、一审诉讼中,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而该份证据与我方从建设局复印出来的备案合同不一致,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3、一审诉讼中,法院采信“司法工程结算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因为该份证据被生效判决确认,但是关乎上诉人切身权益的证据,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此次涉及鉴定的诉讼,且该份证据的审计鉴定中也没有反应具体的数额。4、一审诉讼中,法院采信“承诺书”,采信的依据是该份证据被生效的11号判决确认,但事实是,上诉人没有参与此次诉讼,且承诺书是李希海的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盖章。5、一审诉讼中,法院采信“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为该份证据为生效判决,但是上诉人作为利益相关者并没有参与此次诉讼,且上诉人与该案的原告钟春生、彭贤萍没有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分文工程款给上诉人。6、一审诉讼中,法院采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为该份证据为生效判决,但是实际上根据本案涉及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且必须转进指定账户,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即没有履行合同相对义务。7、关乎上诉人切身权益的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269号判决涉及的一审诉讼,该起诉讼上诉人没有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当时对此案并不知情,但是在庭审中该案原告方故意欺骗法庭,谎称天一公司已经解散,被上诉人明知与事实不符还和其他当事人一道,故意歪曲事实,直接导致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和答辩的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8、尤其不可思议的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中表述:同时认定钟春生、彭贤萍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的工程款为8275070.04元,减去已经收到的款项5708279.83元,尚余工程款2566790.21元,判决由李希海支付工程款2566790.21元及工程款利息给钟春生、彭贤萍,同时判决天一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级法院采取踢皮球的方式一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表示强烈不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将我方未参与诉讼的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来认定我方责任义务。《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流万管理处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协议》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经过生效判决认可,但是认可该合同的庭审诉讼,上诉人没有参与,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故意向法庭撒谎,说上诉人已经解散导致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和答辩的权利,所以即使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可,但是根据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我方不应当理所当然的承担未参与的诉讼,且未引发行使答辩权利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对我方判决的事实证据。(2014)萍民二终字11号判决虽然生效,但天一公司没参与诉讼,我方也提出对判决再审的报告,但法院既未答复也未再审,使天一公司上告无门。此外,被上诉人在明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既未向我方及时核实相关情况,更未向我方要求出具正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竟公然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把一个高达1151万(实际支付800多万)工程,采取李希海、钟春生、彭贤萍、甚至是毫无关系的案外人邓芬德、钟小均能从中采取打白条的方式领取或冲减相关款项的违法行为合法化。我方从未刻过或者授权他人刻过“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流万综合大楼项目部”的公章,所以我方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有款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明知他人无权收取工程款仍恶意支付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或追偿,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庭审中,天一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中所有的诉讼案件材料均为复印件。作为应当出现的本案上诉人并未参加诉讼,我方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复印的(2010)安民初字1673号案卷材料当中,看到被上诉人在当时举证材料当中不仅包括给李希海、钟春生、彭贤萍的支付收据,还包括给邓芬德、钟小清等无关人员的支付记录。考虑到对方不按合同约定向我方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而是向无关人员仅凭白条就随意支付工程款,造成该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份盖有财务公章的票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全部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并予以质证。
针对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流万村委会答辩称,2004年8月1日流万村委会与天一公司副总经理李希海就流万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签署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属于全包垫资承建。200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李希海以承包方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营业税须交纳城郊地税局(可在工程中扣除)。工程余款539667.83元,我方是留做工程税款。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判决工程款应凭工程结算发票结算,余款应由流万村委会支付给钟春生、彭贤萍。流万村委会已将工程总款8729290.83元于2014年12月前全部付清(此工程总款是经司法鉴定确定金额),并未开具工程结算正式发票,导致该工程至今还属于在建项目,不能进入村级固定资产账目,工程实际付款8739568.32元,超付10277.49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流万村委会支付建筑工程款11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流万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8日,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流万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流万综合大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及二次装修,工期380天;价款为1151万元,采用可调价格,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该工程于2004年8月10日开工,后由于流万村委会的款项不能按时到位,导致工期拖延,2008年9月26日工程通过主体验收。时至今日,流万村委会没有向天一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18日,李希海以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的流万综合大楼工程。2004年9月26日,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李希海与钟春生、彭贤萍签订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约定将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由钟春生、彭贤萍承包建设,钟春生、彭贤萍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8%缴纳管理费。2006年10月20日,因工程开工两年,双方资金不足,造成多次停工。为使工程尽快发挥效益,钟春生、彭贤萍、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同时约定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欠钟春生、彭贤萍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由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直接由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付款给钟春生、彭贤萍等。2008年8月27日,李希海书面承诺不再继续施工,剩余部分由公司另派负责人接管,李希海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实际办理结算,并同意放弃已完成工程部分在结算中的计划利润收取;同年9月16日,该主体工程结构验收;10月21日,为尽快将工程交付使用,钟春生、彭贤萍、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李希海同意钟春生、彭贤萍与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结算后,由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李希海出具收款凭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直接支付给钟春生、彭贤萍等内容,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2010年8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受理钟春生、彭贤萍诉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查明,流万综合大楼的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其中含利润454220.79元,从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间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共支付8189623元,其中包括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作为李希海的借款担保人为履行(2010)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150万元。除2006年6月19日由钟春生、彭贤萍持李希海出具的结算手续到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领款200万元外,其余款项全部付给李希海,钟春生、彭贤萍认可李希海实际支付给他们3168612元。2014年3月2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钟春生、彭贤萍诉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由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支付剩余工程款539667.83元给钟春生、彭贤萍。2017年2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钟春生、彭贤萍诉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希海及第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赣民再11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希海与天一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认定钟春生、彭贤萍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的工程款为8275070.04元(审计的工程结算金额8729290.83元-利润454220.79元),减去已经收到的款项5708279.83(已领取200万元+李希海转付3168612元+11号案件确认流万管理处支付539667.83元),尚余工程款2566790.21元,判决由李希海支付工程款2566790.21元及工程款利息给钟春生、彭贤萍,同时判决天一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更名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村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流万村委会应否向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151万元。本案天一公司依据原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流万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17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原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2004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间,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共支付工程款8189623元,剩余工程款539667.83元,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支付给钟春生、彭贤萍,并已履行完毕。综上,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天一公司就同一工程的工程款起诉要求流万村委会再次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60元,由天一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天一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一公司提交一份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7月27日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这份委托书加盖了公章,但是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269号判决书的138页以及126页以前的,该案被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公章,在判决书第七页法庭的质证意见以及案卷里138页有反映,名字也不对,李希海是“希望”的“希”,当时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中的李熙海是“熙熙攘攘”的“熙”,很显然是之后补盖的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流万村委会质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我方也已将委托书提交法庭,该委托书是在萍乡市安源区建设局复印来的,公章在档案里也是有的,我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04年7月27日的档案里复印出来的。上诉人所述的委托书,这么多年过去了,我方不知道这份委托书是怎么来的,如果对方有疑问可以去萍乡市安源区城建局查看。李希海的“希”字,他当时合同签字时就是签的“熙”字。现在他一直用希望的“希”。
对上诉人天一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三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被上诉人流万村委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天一公司前称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流万村委会前称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一公司据此主张流万村委会应向其支付建筑工程款1151万元。根据已经生效的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赣民再11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2004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间,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共支付工程款8189623元,剩余工程款539667.83元,根据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支付给钟春生、彭贤萍,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讼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原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天一公司就同一合同所涉工程款起诉要求流万村委会向其支付,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流万综合大楼工程为其实际施工。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天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天一公司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发回重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60元,由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少华
审 判 员 廖志坚
审 判 员 刘伟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平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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