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88号
原告上海东方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
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山燃油燃气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涛。
被告上海麦金地餐饮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顺。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永,男。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8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申请解除财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泰山燃油燃气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8,890元的冻结。
代理审判员 蔡 文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佳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