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51197号
原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史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晶,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山燃油燃气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培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永,男。
原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山燃油燃气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晶、被告上海泰山燃油燃气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永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6,846.7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逾期利息(以诉请1的金额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0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19,863元,同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本金计算金额予以相应的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存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处采购餐具,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所有的交接手续,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119,846.76元的货款,并于该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该款项,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泰山燃油燃气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双方并未就货物的价格、数量达成过任何合意。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过货物。基于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中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不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中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在“往来账项余额列示如下:(单位:元)”一览表中列明:“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贵公司欠”为“119863”。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
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该函中载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被告尚欠款项一事发送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五日内支付货款31,583.50元、85,263.26元。
2017年4月15日,被告委托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尽职调查”事项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中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在“采购与付款”(单位:元)一览表中列明:“截止日期”为“2015-12-31”、“本期采购金额”为“173080”、“本期支付金额”为“53217”、“期末欠贵公司”为“119863”;“截止日期”为“2016-12-31”、“本期采购金额”为“33700”、“本期支付金额”为“33700”、“期末欠贵公司”为“119863”。“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同日,被告委托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被告“2014-2016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事宜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所列内容与前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内容一致,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3,217元、33,700元。
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10月21日、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4,254元、97,993元、33,700元,货物为“翘角豆油碟、内外螺纹碗、托盘、筷子、寿司盘、斜纹碗、螺纹碗”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被告当庭表示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入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5日的《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及邮递凭证、2017年4月15日《企业询证函》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据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递交了其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被告亦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被告亦在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发送了两份《企业询证函》,原告在该两份函件上盖章确认,原告在原、被告双方交易期间开具了餐具类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在涉案期间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涉案的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发送货物,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发送的三份《企业询证函》,从性质上看,该三份函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当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往来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与被告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上与交易的实际情况相一致,该两份函件应属于被告对债务的确认。虽然在该两份《企业询证函》中列明,函件为复核账目之用,不作催款结算,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所欠债务认可事实的认定,原告故有权以此要求被告按《企业询证函》上列明的金额支付款项,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86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询征函》,但其亦在该函件中明确表示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函不能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催款之依据,原告要求自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而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有关催讨货款《律师函》的签收情况,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收悉上述函件,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为自被告收到原告诉状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7月1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山燃油燃气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9,863元;
二、被告上海泰山燃油燃气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逾期货款利息(以货款119,863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0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计1,365.50元,由被告上海泰山燃油燃气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