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洋丰科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洋丰科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21民初1611号
原告:湖北洋丰科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荆襄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55015。
法定代表人:赵大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掇刀区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公民省份号码420802********0915。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62702805C。
法定代表人:黄清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洋丰科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丰科阳公司)与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丰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总金额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科阳热泵热水及冷暖系统设备工程安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设计、制造、安装热泵热水及冷暖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1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工程总金额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制造、安装义务,但被告仅部分付款,还下欠144000元未付。2018年6月8日,原告委托湖北中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天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科阳热泵热水及冷暖系统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1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工程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证据三、结算会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双方结算价为16万元;
证据四、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客户反馈及售后处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制造安装的设备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做了后期维护;
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易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湖北洋丰科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北科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通过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科阳热泵热水及冷暖系统设备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被告在京山县××市镇城中路京山天地小区××楼设计、制造、安装科阳热泵热水及冷暖系统,合同金额含税包干价为16万元,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作为定金,乙方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甲方在5日之内完成确认与验收,验收完毕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应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90%。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付款,逾期违约金按工程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6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热泵热水及冷暖系统设计、制造、安装义务,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次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付余款14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从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被告付清余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工程款的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现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6月28日开具了发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违约之故意明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洋丰科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00元,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烊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梁帅毫
书 记 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