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伊川县天宝农副产品加工厂票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再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镇省庄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尤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全,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天宝农副产品加工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下磨村。
投资人:索玉国,该单位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白马寺幸福化工厂。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白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召,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常村路。
法定代表人:邵松林,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玉才,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丕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明德路16号龙锦商务大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姚素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张村镇秦村。
法定代表人:姜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川县天宝农副产品加工厂、洛阳市白马寺幸福化工厂、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3民终5461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豫民申29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全,被申请人洛阳市白马寺幸福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召、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玉才、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伊川县天宝农副产品加工厂、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支持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该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接入机构应记录其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间发送和接收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票据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票面信息是指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后、其他行为发生前,记载在票据上的所有信息。行为信息是指票据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和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就接入机构票据行为所做的现场操作演示和相关解释说明等证据显示的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足以构成拒付追索时关于拒付证明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申请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涉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宝塔盛华商贸集团公司,答辩人是背书人之一,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起诉出票人,而不应当起诉只是背书人的答辩人。二、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答辩人追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先向付款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承兑人、付款人既没有破产,也没有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出“第一次公告”该公告写明,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交相关资料,申报票据权利。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去申报票据权利,不去主张其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的付款请求权,而向答辩人主张第二顺序的追索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三、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的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提交拒付证明,否则不能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称其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能支付票款,其未能说明拒绝付款的理由及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文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并未成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起诉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依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拒付不符合法定形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四、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照《自治区工作组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该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五、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起诉承兑人、付款人是为了规避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付款人、承兑人所属地银川市,宝塔财务公司有多人涉嫌票据犯罪,在银川当地法院审理更能查明案件情况,使各方当事人享受到公正审判。而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主张付款,不应当予以受理。
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本案与一般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同,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承兑人的行为为拒绝付款,其没有按照《自治区工作组公告》要求申报登记所持有的承兑汇票,直接实行第二顺位票据追索权,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二、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只有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才能行使,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权利直接向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三、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本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则是在该票据到期10日后的2019年4月才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因此申请人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票据追索权。四、在原一、二审中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
洛阳市白马寺幸福化工厂辩称,同意以上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伊川县天宝农副产品加工厂、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0万元;2.由各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举承兑人拒绝承兑的证据不充分为由,裁定驳回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本案中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公告也显示其存在到期票据没有如期兑付的问题,故可以认定洛阳垚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3民终5461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扬丽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