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81民初1827号之一
原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常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1773775684H。
法定代表人:罗建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06669312F。
法定代表人:陈丕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花果山乡寺院村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97636721U。
法定代表人:王素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明德路16号龙锦商务大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353412705P。
法定代表人:姚素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娜,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阳,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延安市禾草沟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余家坪乡禾草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04054H。
法定代表人:吴文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延安市禾草沟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据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票据权利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第一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1911935379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
原告接受票据后因业务需要将该票据支付给了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于汇票到期日时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不能付款后,渑池县一诺物资站将原告起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支付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上诉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8日,原告已经履行生效判决,向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支付100万元。根据《票据法》第71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只有行使再追索权,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票据背书人,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为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前手,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前手,延安市禾草沟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为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前手,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延安市禾草沟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凡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影响重大,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义马市千秋路东段,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当事人并非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故被告延安市禾草沟二号煤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延安市禾草沟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贾红霞
人民陪审员  郭发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娟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