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明德路16号龙锦商务大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353412705P。
法定代表人:姚素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娜,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住所地义马市常村路。
法定代表人:邵轩,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1977年8月31日出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常村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丕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花果山乡寺院村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素本,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欣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以下简称常村煤矿)、原审被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常盛工贸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翔工贸公司)、原审被告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宏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欣瑞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无法定管辖权,被上诉人有意规避管辖,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民诉法规定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在银川当地法院起诉,更有利于查清案情;2.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不去申报票据权利,不去主张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而主张追索权,于法无据,涉案票据目前还处于未拒付状态,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付款人及承兑人明确表示拒绝承兑,一审法院将案涉票据的状态视为拒绝付款,不符合拒付的法定事项;3.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涉嫌票据诈骗,应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常村煤矿辩称,1.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民诉法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2.一审对于案件定性正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公告”已经完全可以证明出票人和承兑人没有能力兑付,事实上也没有兑付,可以视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答辩人可以行使追索权。3.本案系答辩人与上诉人等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常村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据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票据权利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自2016年起,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陆续向原告常村煤矿购买废旧型钢,后于2018年1月28日,原告常村煤矿与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确认买卖货物的总价款为2,459,052.93元,合同约定买受方义马常盛工贸公司向出卖方常村煤矿预付1,000,000元,余款在货物全部完成移交后即时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常村煤矿背书转让一张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12117473207,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2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2018年2月8日由被告河南永翔工贸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被告宜阳宏杰公司系被告河南永翔工贸公司的前手,被告平顶山欣瑞源公司系被告宜阳宏杰公司的前手。
2018年10月12日,在前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通过网络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请求,至今未果。截至原告起诉,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该100万元票据款项。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正在积极筹集兑付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规定,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次日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常村煤矿通过与义马常盛工贸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价取得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常村煤矿作为票据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常村煤矿在汇票到期当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请付款,承兑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款。上述行为应视为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持票人进行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河南永翔工贸公司、宜阳宏杰公司、平顶山欣瑞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有能源有限公司常村煤矿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作为一审被告的义马常盛工贸公司、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在义马,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常村煤矿能否行使追索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常村煤矿在汇票到期当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请付款,承兑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付款,且款项至今未付,可以认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常村煤矿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关于本案是否因涉及经济犯罪应驳回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常村煤矿与平顶山欣瑞源公司、义马常盛工贸公司、河南永翔工贸公司、宜阳宏杰公司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故上诉人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涉嫌票据犯罪,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平顶山欣瑞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