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1民初1827号
原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常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177375684H。
法定代表人:罗建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1974年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06669312F。
法定代表人:陈丕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花果山乡寺院村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97636721U。
法定代表人:王素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娜,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阳,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明德路16号龙锦商务大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353412705P。
法定代表人:姚素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娜,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阳,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常盛公司)诉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翔公司)、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宏杰公司)、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建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宜阳宏杰公司、欣瑞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据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永翔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2月8日,被告河南永翔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1911935379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整。原告接受票据后因业务需要将该票据支付给了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于汇票到期日时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不能付款后,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将原告起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后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8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义马常盛公司向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支付承兑汇票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原告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8日,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向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支付1,000,000元。根据《票据法》第71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只有行使再追索权,现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永翔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2、原告在诉求中应当予以明确其主张的实现票据的具体数额;3、如果原告履行了清偿义务,我们认为应当在清偿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宜阳宏杰公司、欣瑞源公司辩称,1、(2019)豫1281民初543号及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判决,本案被答辩人依据该判决向答辩人主张追索权的诉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本案承兑人、付款人既没有破产也没有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4条规定的情形,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出“第一次公告”该公告写明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交相关资料,申报票据权利,本案案涉票据持票人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向本案原告主张第二顺序的追索权,属于本末倒置。不应当予以支持;2、被答辩人诉称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不能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持票人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其应当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否则不能向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3、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2019)豫1281民初543号及二审判决书错误的判决,无论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无依据,据此判决书认定本案只能错上加错,法院应当自审自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审查;5、本案被答辩人不起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是为了规避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宜阳宏杰公司、欣瑞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2页:(复印件)、快资讯网页警情通报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阳宏杰公司、欣瑞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4、5(《持票人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持票客户信息登记表》照片2页、(2019)豫0329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沪0113民初11606号民事案件通知书两份),上述证据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义马常盛公司与被告河南永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2月8日,河南永翔公司向原告义马常盛公司背书转让了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1911935379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2018年2月12日,原告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案外人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于汇票到期日时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一直未能付款,后案外人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将原告义马常盛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1281民初543号判决书,判决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义马常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8日,原告义马常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转账1,000,000元,履行了上述判决中的款项,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向原告义马常盛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281民初543号判决,自愿放弃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银行转账)。
经查,河南永翔公司前手为宜阳宏杰公司,背书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宜阳宏杰公司前手为欣瑞源公司,背书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正在积极筹集兑付资金。
2018年11月26日,宁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为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问题对外发布公告,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持相关资料通过到指定登记点现场登记或邮寄方式对到期票据进行登记。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尚未付款。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相关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义马常盛公司已经按照(2019)豫128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支付给案外人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承兑汇票本金1,000,000元。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结合本案,原告实际向渑池县仰韶东街一诺物资站清偿汇票本金的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实际清偿之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宜阳宏杰公司、欣瑞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经济犯罪,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规定,待刑事案件完结后在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不应因此中止审理。本案系原告义马常盛公司与被告河南永翔公司、宜阳宏杰公司、欣瑞源公司之间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范围局限于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刑事案件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故关于被告宜阳宏杰公司、欣瑞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贾红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娟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