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与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1民初508号
原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住所地义马市常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828738989。
法定代表人:邵轩,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常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177375684H。
法定代表人:罗建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06669312F。
法定代表人:陈丕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花果山乡寺院村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97636721U。
法定代表人:王素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明德路16号龙锦商务大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353412705P。
法定代表人:姚素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娜,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以下简称常村煤矿)与被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常盛工贸公司)、被告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翔工贸公司)、被告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宏杰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欣瑞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村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黄爱萍,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元,被告河南永翔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李志勇,被告平顶山欣瑞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阳宏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村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据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票据权利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常村煤矿与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向原告常村煤矿支付货款过程中,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常村煤矿背书转让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12117473207,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2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常村煤矿接受票据后于汇票到期日时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截至起诉时仍未支付该1,000,000元票据款项。根据《票据法》规定,因涉案票据无法承兑,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为涉案票据背书人,被告河南永翔工贸公司为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前手,被告宜阳宏杰公司为被告河南永翔工贸公司前手,被告平顶山欣瑞源公司为被告宜阳宏杰公司前手,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河南永翔工贸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对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票据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只有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即票据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否则原告没有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第三,根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持票人在付款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向所有前手或选择背书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前手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主张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实现票据权利费用的诉求不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根据自治区进驻宝塔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意见第三中显示,鉴于宝塔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及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这一公告的内容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建议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明之后再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宜阳宏杰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追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不向付款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首先本案承兑人、付款人既没有破产也没有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4条规定的情形,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出“第一次公告”,该公告写明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交相关资料申报票据权利。本案原告不去申报票据权利,不去主张其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的付款请求权,而是本末倒置,向答辩人主张第二顺序的追索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的。第二,原告诉称的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提交拒付证明,否则不能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原告称其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能支付这个票款,却未能说明拒绝付款的理由及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文件,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并未成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2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本案的持票人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起诉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拒付证明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依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拒付不符合法定形式,无事实及法律依依据,依法不请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未能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登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第四,原告不起诉承兑人是为了规避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付款人、承兑人所属地为银川市,宝塔财务有限公司有多人涉嫌票据犯罪,在银川当地法院审理更能查明案件情况,使各方当事人享受到公正的审判。而原告在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起诉作为背书人的答辩人和承兑人付款,义马市法院不应当予以立案。综上所述,本案既不符合拒付追索条件,也不符合非拒付追索条件,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或付款请求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平顶山欣瑞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追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不先向付款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2、原告诉称的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提交拒付证明,否则不能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3、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不起诉承兑人是为了规避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综上所述,本案既不符合拒付追索条件,也不符合非拒付追索条件,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或付款请求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力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工商银行电子承兑查询记录一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公告一份),被告河南永翔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被告平顶山欣瑞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汇票助手网页截屏三页、快资讯网页、警情通报打印件各一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持票客户信息登记表照片2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2018年5月10日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河南永翔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6年起,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陆续向原告常村煤矿购买废旧型钢,后于2018年1月28日,原告常村煤矿与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确认买卖货物的总价款为2,459,052.93元,合同约定买受方义马常盛工贸公司向出卖方常村煤矿预付1,000,000元,余款在货物全部完成移交后即时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常村煤矿背书转让一张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12117473207,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2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2018年2月8日由被告河南永翔工贸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被告宜阳宏杰公司系被告河南永翔工贸公司的前手,被告平顶山欣瑞源公司系被告宜阳宏杰公司的前手。
2018年10月12日,在前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通过网络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请求,至今未果。截至原告起诉,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该100万元票据款项。
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正在积极筹集兑付资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规定,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次日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常村煤矿通过与义马常盛工贸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价取得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常村煤矿作为票据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常村煤矿在汇票到期当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请付款,承兑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款。上述行为应视为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持票人进行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义马常盛工贸公司、河南永翔工贸公司、宜阳宏杰公司、平顶山欣瑞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有能源有限公司常村煤矿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永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宏杰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欣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