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

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7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另案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另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2078、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昌能公司有新的证据-昌能公司与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1月4日华能公司与临沂市昌顺接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签订的《火车煤接卸清底承包合同书》、昌顺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证据及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昌能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昌能公司承揽的车皮清扫外包业务,发包人系国有发电企业,在企业建厂初期征用了***所在大菜园村的部分土地,大菜园村村民参与运煤列车的清扫是其所在村委与该发电企业、昌能公司协商确定,***是其村委指定的联系人,煤场将运煤列车到场时间通知***后,***召集村民在机械卸车后对剩余的车厢底煤进行清扫,24小时黑白昼夜时间不定,随到随扫,不坐班,清扫的人员由“组长”随机召集,每次参加的人员、人数不尽相同,昌能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掌握,清扫报酬由昌能公司根据卸煤管理人员按月汇总清扫车皮的数量后核定。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与参加清扫的人系松散的合伙关系,昌能公司与***作为组长或联系人的大菜园组为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昌能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可能产生严重不良的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昌能公司已经按二审判决将补偿款支付给***。二、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关系。1.****2002年10月份到昌能公司工作,接受昌能公司的指派一直从事卸煤的工作,该卸煤工作系昌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在工作期间,昌能公司为***发放工资,200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1月份之后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3.自2002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在昌能公司工作已13年之久,期间按照昌能公司的指派完成工作并接受昌能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请求驳回昌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昌能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其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华能公司与昌顺公司2016年1月4日签订的《火车煤接卸清底承包合同书》反映的系昌能公司与华能公司及华能公司与昌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与昌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于2002年10月起到昌能公司从事卸煤清扫工作,其从事的劳动系昌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接受昌能公司的安排、管理,昌能公司每月按照其工作量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昌能公司主张双方系业务承揽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的工资每月按照工作量计发,不足以证明双方系业务承揽关系,其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昌能公司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昌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