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

**与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390号
原告**,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理人傅洪祥,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寿远,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陈为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民、孙寿远,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寿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驾驶鲁Q×××0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左前部位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854.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349.5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查实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确实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我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查实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人员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诉讼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
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驾驶鲁Q×××03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册路农村信用社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位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支出住院费90238.22元、门诊费1111.29元。2012年8月23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2、右髌骨骨折;3、颅脑挫伤;4、右颞叶硬膜下出血;5、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价值为89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5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1月26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伤致右下肢疤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45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母亲赵玉霞、哥哥傅林护理,傅林系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傅林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傅林自2012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均为3500元;未提供赵玉霞固定收入,主张二人护理费共27945.8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交通费1560元、停车费100元、复印费99元。
2013年2月2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3年3月26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被鉴定人**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Q×××03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91349.51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91349.51元,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45868.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及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伤残等级、侵权主体情况及侵权主体的经济状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人护理费27945.8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傅林、赵玉霞的固定收入,结合二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支持19481.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248元。关于车辆损失895元、评估费80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99元、停车费1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5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349.51元、护理费194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残疾赔偿金145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895元、评估费80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99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093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95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即150036.59元。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349.51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3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返还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1349.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保全费620元共471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