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

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5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米克,男。
原审原告: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高丽劳动争议一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13民终3816号民事裁定,发回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重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被上诉人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被上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米克、原审原告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高丽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制水业务不属于上诉人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内的生产经营项目,非上诉人主营业务范围。上诉人与春风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春风公司与高丽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高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春风公司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春风公司与高丽构成劳动关系。三、上诉人不应支付高丽的“工资差额”。基于《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全部及时付给春风公司,并无任何违约和过错行为。高丽的工资等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应由春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并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在2010年10月前虽与高丽存在劳动关系,但2010年10月后,高丽自愿与春风公司确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高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高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上诉人昌能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昌能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7年的工资差额;4、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丽于1992年7月进入临沂发电厂服务公司先后在幼儿园、餐厅工作,2001年调岗至临沂发电厂纯净水公司工作,后临沂发电厂更名为华能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临沂发电厂自2001年1月至2010年3月为高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昌能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为高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0年10月21日,春风公司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约定在协议期限内,春风公司根据昌能公司的工作需要向其派遣劳务人员,昌能公司将派遣人员的工资费用按月划入春风公司账户,由春风公司按月发放至派遣人员工资账户。2010年10月21日,高丽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与春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工作单位无劳动纠纷”。同日,高丽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高丽同意被春风公司派遣到昌能公司,在罗庄地区担任制水岗位工作。
2013年10月21日,春风公司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协议仍约定在协议期限内,春风公司根据昌能公司的工作需要向其派遣劳务人员,昌能公司将派遣人员的工资费用按月划入春风公司账户,由春风公司按月发放至派遣人员工资账户。2013年10月21日,高丽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高丽同意被春风公司派遣到昌能公司,在临沂地区担任制水员岗位工作。
2016年10月21日,春风公司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协议依然约定在协议期限内,春风公司根据昌能公司的工作需要向其派遣劳务人员,昌能公司将派遣人员的工资费用按月划入春风公司账户,由春风公司按月发放至派遣人员工资账户。2016年10月21日,高丽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就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
2017年5月15日,高丽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因工作调动,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后高丽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华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华能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400元及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差额。2017年11月28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633-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能公司支付高丽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400元。华能公司不服该〔2017〕第633-2号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能公司、高丽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华能公司支付高丽工资差额1429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华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华能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13民终381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鲁13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633-1号裁决书,裁决华能公司支付高丽工资差额18807.01元。华能公司不服,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鲁13民特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633-1号裁决书,后高丽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丽与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高丽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亦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临时性、辅助性及替代性,本案高丽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高丽被派遣到昌能公司制水岗位工作,根据高丽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岗位特点,应认定高丽并非在临时性、辅助性及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工作,故高丽与春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而昌能公司、华能公司为各自独立的公司制企业法人,高丽实际系在昌能公司制水岗位工作,工资及社保由昌能公司发放和缴纳,故应认定高丽与昌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高丽要求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用人单位存在上述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依照上述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高丽自2010年至昌能公司上班,至2018年起诉止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上述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而非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高丽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高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文已论述本案高丽与昌能公司符合“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故昌能公司依法应当立即与高丽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高丽直接诉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高丽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经查,2010年5月1日起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2011年3月1日起为950元,2012年3月1日起为1100元,2013年3月1日起为1220元,2014年3月1日起为1350元,2015年3月1日起为1450元,2016年6月1日起为1550元,2017年6月1日起为1640元。根据高丽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除2015年3月、2016年3月、2016年10月、2017年2月的工资不低于当年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外,其余月工资均低于当年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高丽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差额14314.18元,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第二款规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现已查明高丽与昌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昌能公司支付高丽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314.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丽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314.18元;二、驳回原告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丽于1992年7月进入临沂发电厂服务公司,先后在幼儿园、餐厅工作,2001年调岗至临沂发电厂纯净水公司工作,后临沂发电厂更名为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10年3月为高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为高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0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高丽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将本于2010年10月21日前先后与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高丽,再派回到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劳务派遣在性质上应为借劳务派遣名义规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不符合法律设立劳务派遣制度的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由此,一审认定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与高丽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丽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与高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高丽低于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一审据此判决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高丽2010年至2017年期间工资差额14314.18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