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11民初4605号
原告:济南汇业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7566号财富壹号广场1号楼1单元708室。
法定代表人:贺晓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代,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工业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经理。
原告济南汇业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济南汇业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汇业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汇业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济南汇业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