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

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与高丽、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4683号

原告: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系该公司派遣部经理。

原告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原告华能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13民终38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能公司”)、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华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被告昌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春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7年的工资差额;4、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系因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引起,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春风公司系用人单位,昌能公司系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本案承担相关义务的主体应当是春风公司和昌能公司;二、**的仲裁请求是:1、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请求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请求支付2010年至2017年的工资差额。根据**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本人自愿与春风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工作单位无劳动纠纷”,其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已经终结,并明确放弃了2010年10月21日之前因劳动关系与原工作单位之间的相关请求权。2010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昌能公司与春风公司先后签订过三份劳务派遣劳动协议书,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在此期间,**先后两次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时间分别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将第一份合同的期限变更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请求原告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至2017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华能公司和昌能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昌能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华能公司职工持股会,而非华能公司,昌能公司的债务应当自行承担,与华能公司无关,被告主张其于1992年7月至2007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633-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事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昌能公司系由华能公司(原名山东临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昌能公司股东分别为临沂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占股54.35%)、临沂昌能环保有限公司(占股45.65%),而临沂昌能环保有限公司股东为临沂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占股92.4%)、昌能公司(占股7.6%)。综上分析,昌能公司实际系由临沂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设立。根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或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根据《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山东省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199号《关于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三条(四)项规定:“持股会的资金,只能对本企业改制的公司投资,不能进行其他投资活动”。据此,昌能公司系由临沂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成立,而临沂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所持有的资金只能对本企业改制后的公司投资;其次,华能公司《经济责任制考核简报》(2017年第十一期)中明确把昌能公司列为公司的一个部门,同时原告公司内部通讯记录也列有昌能公司,可见昌能公司系原告设立。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的社保由昌能公司缴纳(并注明派遣),且被告在该期间一直在昌能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原告通过设立昌能公司向自己派遣被告工作,系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自我派遣行为,因此原告应作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各项责任。二、被告虽然与春风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而事实是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仍在原告处原岗位工作,被告的社保也由昌能公司缴纳,明显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被告与春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内部同等岗位同等工龄的员工工资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满25年,原告应当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内部同等岗位同等工龄的员工工资确定。四、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4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5年,且自2010年4月起原告即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被告书面同意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85个月×1640元,共139400元。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低于最低保障工资差额18807.01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发给被告的劳动报酬(2010年月工资622.87元、2011年月工资796.5元、2012年月工资899.8元、2013年月工资1013.42元、2014年月工资1123.01元、2015年月工资1200.12元、2016年月工资1263.9元、2017年月工资1407.51元),均低于国家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部分2010年1165.56元、2011年1842元、2012年2402.4元、2013年2478.96元、2014年2723.88元、2015年2998.56元、2016年4033.2元、2017年1162.45元,共计18807.01元。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已认定**与昌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昌能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系原告职工持股会百分之百控制的公司,应揭开其公司法人面纱。

被告昌能公司述称,其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即被告**与春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昌能公司系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用人主体并非昌能公司,**系春风公司派遣到昌能公司的劳务人员。

被告春风公司述称,**最早系2010年10月21日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后一直续签至2017年10月20日,于2017年5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2年7月进入临沂发电厂服务公司先后在幼儿园、餐厅工作,2001年调岗至临沂发电厂纯净水公司工作,后临沂发电厂更名为华能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临沂发电厂自2001年1月至2010年3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昌能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0年10月21日,春风公司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约定在协议期限内,春风公司根据昌能公司的工作需要向其派遣劳务人员,昌能公司将派遣人员的工资费用按月划入春风公司账户,由春风公司按月发放至派遣人员工资账户。2010年10月2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与春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工作单位无劳动纠纷”。同日,**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同意被春风公司派遣到昌能公司,在罗庄地区担任制水岗位工作。

2013年10月21日,春风公司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协议仍约定在协议期限内,春风公司根据昌能公司的工作需要向其派遣劳务人员,昌能公司将派遣人员的工资费用按月划入春风公司账户,由春风公司按月发放至派遣人员工资账户。2013年10月21日,**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同意被春风公司派遣到昌能公司,在临沂地区担任制水员岗位工作。

2016年10月21日,春风公司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协议依然约定在协议期限内,春风公司根据昌能公司的工作需要向其派遣劳务人员,昌能公司将派遣人员的工资费用按月划入春风公司账户,由春风公司按月发放至派遣人员工资账户。2016年10月21日,**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就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

2017年5月15日,**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因工作调动,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后**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华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华能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400元及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差额。2017年11月28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633-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能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400元。华能公司不服该〔2017〕第633-2号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能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华能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429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华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华能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13民终38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院(2018)鲁13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633-1号裁决书,裁决华能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8807.01元。华能公司不服,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鲁13民特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633-1号裁决书,后**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亦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临时性、辅助性及替代性,本案**与春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到昌能公司制水岗位工作,根据**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岗位特点,应认定**并非在临时性、辅助性及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工作,故**与春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而昌能公司、华能公司为各自独立的公司制企业法人,**实际系在昌能公司制水岗位工作,工资及社保由昌能公司发放和缴纳,故应认定**与昌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用人单位存在上述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依照上述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自2010年至昌能公司上班,至2018年起诉止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上述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而非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上已论述本案**与昌能公司符合“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故昌能公司依法应当立即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直接诉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经查,2010年5月1日起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2011年3月1日起为950元,2012年3月1日起为1100元,2013年3月1日起为1220元,2014年3月1日起为1350元,2015年3月1日起为1450元,2016年6月1日起为1550元,2017年6月1日起为164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除2015年3月、2016年3月、2016年10月、2017年2月的工资不低于当年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外,其余月工资均低于当年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差额14314.18元,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第二款规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现已查明**与昌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昌能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314.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314.18元;

二、驳回原告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密永梅

代理审判员  宋丹妹

人民陪审员  赵玉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