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

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7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
法定代表人:孙洪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第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20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证实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书面保证书,证实其自愿与原审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承诺与上诉人无劳动纠纷。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2010年10月2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以及原审第三人确认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管理人事档案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在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因工作调动与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在该书面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签字无异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案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已解除。上述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法律后果当然及于上诉人,即使劳务派遣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亦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2019)鲁13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因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补足2010年至2017年的工资差额,并未否认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即便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劳动合同也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5日因工作调动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次日即与青岛康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到该公司工作。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山东省企业支付工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支付生活费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与法不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有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已与原告昌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昌能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生效的(2018)鲁1311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2019)鲁13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认定昌能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昌能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后再未向昌能公司提供劳动。**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停工期间工资或生活费、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0〕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昌能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3073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昌能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系昌能公司职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及档案的仲裁请求,昌能公司未提出异议,**未起诉,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生效的(2019)鲁13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认定昌能公司与**自201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昌能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差额,故昌能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0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关于基本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昌能公司自2017年5月后未再向**提供劳动条件,**不再向昌能公司提供劳动,昌能公司应予支付基本生活费,**主张307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3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2018)鲁1311民初4683号及二审(2019)鲁13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上述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2010年至2017年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14314.18元。上诉人以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等为由,主张其与**已于2010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上述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相抵触,对其该主张,应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之相关法理,劳动合同解除须有一方提出解除或双方协商解除。在一审(2018)鲁1311民初4683号及二审(2019)鲁13民终5449号劳动争议一案中,被上诉人**在前置的劳动仲裁中,仅要求裁决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民事判决仅能处理**的仲裁请求事项,无权处理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自上述民事判决送达生效后,在**提出本案前置劳动仲裁之前,双方皆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由此,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停工期间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到该公司工作,**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判决支付生活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