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

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3553号

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

法定代表人:孙洪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阳、张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葛继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侯延彬、第三人春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阳、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已与原告昌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昌能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昌能公司与**于2005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0日,昌能公司、**协商一致书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向昌能公司出具书面保证自愿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昌能公司无劳动纠纷。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两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及一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昌能公司与第三人签有同期劳务派遣协议。**系第三人公司员工,自愿接受派遣至昌能公司工作,**的社保及人事档案均由第三人负责管理,工资及社保由第三人给**发放和缴纳。2017年5月15日**因工作调动与第三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昌能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5日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务派遣劳动关系,上述解除的相关书面证明均有**本人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昌能公司或第三人与**在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均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昌能公司没有向**支付该期间生活费的义务。本案**已就涉案劳动争议向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1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第(2020)第189号仲裁裁决,昌能公司对该裁决部分内容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无故不安排被告工作岗位,被告迫于无奈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20)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春风公司述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我方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2017年5月15日被告与我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关系,之后对被告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已生效的(2018)鲁1311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2019)鲁13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认定昌能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昌能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后再未向昌能公司提供劳动。**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停工期间工资或生活费、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0〕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昌能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307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昌能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系昌能公司职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及档案的仲裁请求,昌能公司未提出异议,**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生效的(2019)鲁13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认定昌能公司与**自201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昌能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差额,故昌能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0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关于基本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昌能公司自2017年5月后未再向**提供劳动条件,**不再向昌能公司提供劳动,昌能公司应予支付基本生活费,**主张307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3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