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2118号
原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守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工地摔伤,出院后即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不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2日起,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小区工程施工工地中从事扎钢筋劳务。2021年4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继续提供劳务。2021年4月7日,案外人吴天海向被告微信转账1650元。
2021年7月,被告(申请人)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广城公司(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9日,河东区仲裁委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结合庭审查证,可以认定被告平时系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劳务用工需要,在不同工地一直从事扎钢筋劳务,属零散用工人员,被告此次进入原告案涉工地亦是经案外人吴天海介绍进行上述同种性质的劳务工作。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直接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提供发放工资的流水系案外人吴天海支付,并不能证实由原告发放报酬,且被告提供的原告项目经理的现场录音仅表明原告作为工程项目建设方应否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得出原告认可被告系其从属工作人员的结论;第二,被告认可与其申请的证人长期共同从事工地零散扎钢筋工作,但根据证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的工作系以完成一定任务为目标,具体工作过程是否有原告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安排管理,被告并未明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临沂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君
法官助理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