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2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田,临沂河东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守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防水劳务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40000元及利息;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与**、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劳务合作协议》,工程名称: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山东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产城融合项目,工程地点: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签订合同时,**、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4万元保证金,***并于2021年2月26日将4万元通过网银转入季月兰(**、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中。**、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4万元保证金后,而对于双方约定的防水工程因**、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不能施工,《防水劳务合作协议》未履行。对于**、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4万元保证金经***多次索要,**、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防水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中备注:签订合同转账保证金肆万圆整,进场施工转账贰万元整第一次拨款转账壹万圆整,进场施工后,不再退还,如果甲方原因进不了场无息返还。以上所有付款转为好处费。指定账号:季月兰6221730101006768063江苏银行无锡东林支行。2021年2月26,原告向**指定的季月兰账户转账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多次找**催要返还款项,**以各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承揽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与被告**签订防水劳务合作协议,并交纳保证金4万元。现原告未能承揽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场施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劳务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万元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进场施工,保证金无息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协议中并未加盖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与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魏荣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健
书 记 员 管计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