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1民初1492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1960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朝阳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守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宏,副经理。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郝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郝家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新,村委主任。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郝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82472.56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为承接建筑工程,拟与工程公司合作,以工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建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郝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发包的住宅楼工程,原告自行建设、自行承担债权债务等。
2008年10月18日原告借用被告广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村委签订《合同书》一份承包建设村委4#住宅楼工程,后双方又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合同书》承建村委4#住宅楼北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年底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村委。在进行工程款核对时,原告发现账目不符差额巨大,经与现村委重新核对,被告村委实际拨付工程款为1640583元,被告村委实际少拨付482472.56元工程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海
审 判 员 宋法祥
人民陪审员 杜纪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亚洁
书 记 员 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