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355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临沂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西朱家团村。
法定代表人:林阳,总经理。
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守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贵,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住所地沂水县中和花都院内南沿街楼B52号和B53号。
负责人:武杰玉,经理。
被告:李纪德,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临沂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亚华公司)、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广城公司)、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以下均简称广城沂水分公司)、李纪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贵、被告广城沂水分公司负责人武杰玉、被告李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临沂亚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沂水县工程,并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施工承建,后又将部分工程包给第四被告李纪德施工。李纪德将部分工程中的铝合金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后与李纪德对账,李纪德于2020年12月28日书写欠条一份交给原告,载明共计欠35000元人工费。该款至今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华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广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本身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不可能有四个被告作为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根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其是跟着第四被告也就是第四被告的雇工,因此其应当向第四被告主张权利,与我方无关,并且该类劳务没有资质的要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城沂水分公司辩称,同广城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纪德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亚华公司将沂水县马站镇文昌御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广城公司,广城公司将该工程中15和16号楼的大部分交由李纪德施工,***受李纪德雇佣,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2020年12月29日,李纪德为韩洪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在马站工地铝合金人工费共计(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
2021年5月28日,广城公司与李纪德签订书面《协议》,关于李纪德在马站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现有的剩余账目约定“其中内墙赵俊梅玖万伍仟元,张明堂捌万元,王恒高捌万元,公茂贞捌万余元,防水王展兵贰万壹仟捌佰元,塔吊工玖仟元,铝合金加工费捌仟元,资料费陈玉田叁万元。”并约定该账目由广城公司承担,此外再无任何账务纠纷,再出现其他欠款由李纪德承担。约定的账目中广城公司尚有赵俊梅、张明堂、公茂贞的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受李纪德雇佣,为李纪德提供劳务,经双方对账结算,李纪德向***出具欠条一张。李纪德拖欠***人工费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纪德应当向***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亚华公司、广城公司、广城沂水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纪德支付人工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李纪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