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9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烜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3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3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受雇于***在上诉人承建工地从事支模板工,被上诉人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因此该案伤害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及侵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双方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工伤,两个裁决之间前后矛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又依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维持劳动仲裁错误结论,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裁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原告将沂水县道托镇下村社区安置楼工程交于**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具体施工承建,**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按照楼号分包给个人进行施工。被告***经案外人***、***招聘,于2020年5月6日到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沂水县道托镇下村社区安置楼进行支模板的木工工作,工资由***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发放。2020年5月15日15:00许,被告***在安置楼西边从南楼第二栋楼四楼支立柱模板时,脚底打滑,掉到二楼平台上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四次到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0589.79元,其中***自己支付72589.79元。同时查明,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申请人***于2020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12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1日,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2月9日,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20】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2月29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1】44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申请人***申请仲裁。2022年6月7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200元×20.83天×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20元(6242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2元(6242元×16个月)、工伤医疗费725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100元(70天×30元)、护理费5562.34元(5761元/21.75天×30%×7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1660元(200元×20.83天×10个月),共计330030.13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再查明,**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系**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裁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且上述规定与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并不矛盾,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等同于不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招用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即使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综上,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及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200元×20.83天×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20元(6242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2元(6242元×16个月)、工伤医疗费725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100元(70天×30元)、护理费5562.34元(5761元/21.75天×30%×7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1660元(200元×20.83天×10个月),共计330030.13元。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成。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2元、工伤医疗费725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100元、护理费5562.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60元,共计330030.13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和***二人,二人招用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种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