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8790号
原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1102、1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47574299H。
法定代表人:李绪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依强、朱彩云,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130433945X3。
法定代表人:连绍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静,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彩云,被告达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15042.16元及利息(以315042.16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大岗镇达森广州项目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则应按照“基本费和审减奖励费组成”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同时,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的“大岗镇达森广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分别为湖北常林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文件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并将最终的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的《结算审核书》提交给了被告。然而,在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后,却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咨询费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原告现特此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新誉公司提交证据:1.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2.资质证书;3.南沙大岗达森广场-钢结构工程结算价;4.工程结算书;5.电子邮件往来;6.关于达森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催办函;7.关于达森商业广场土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催办函;8.结算审核书;9.造价成果文件送达回执;10.发票;11.关于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项目结算审核催款函;12.请款单;13.咨询费计算明细表;14.短信及邮寄单;15.律师函;16.邮政特快专递单;17.邮件查询单;18.达森购物广场施工单位移交结算资料清单。
被告达森公司辩称:1.原告出具的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书并非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服务内容,原告主张此费用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2.原告出具的土建工程的结算审核书尚未完成初稿工作;3.综合上述结算咨询工作的完成情况,根据《结算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五条第三点约定,合同第二笔和第三笔的服务酬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
被告达森公司提交证据:1.被告与湖北常林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署的《达森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国权结算问题汇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被告达森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新誉公司(咨询人)签订《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合同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大岗镇达森广场提供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及范围包括依据工程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有关索赔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编制工程结算报告书,并与承包商进行谈判,确定工程造价后,编制最终的结算报告,由委托人与承包商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服务内容均须按照委托人要求来提交成果文件。第二部分约定:委托管理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委托管理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第三部分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0万元;咨询服务由基本费和审减奖励费组成,其中基本费按土建、钢结构工程等按送审造价的1‰计,审减奖励费按核减额(施工单位报审价-双方确认价×110%)的3.5%计;合同签订后,15天内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完成结算初稿并提交委托人后,10天内付工程结算初稿的50%;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审价后的15天内付清尾款;咨询人需向委托人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每次付款前5天提供发票与请款资料。
2018年2月2日,原告员工陈日清向被告员工梁卓琴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文载明“如需修改其他,请直接与我司负责项目的经办人联系”,附件为“南沙大岗达森广场-钢结构(初稿)”文件。2018年8月20日,原告员工方桂武向被告员工梁卓琴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文载明“达森商业广场土建工程结算审核,请查收!”附件为“20180820-达森商业广场土建工程-结算书”。
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费1万元的发票,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该发票但并未支付相应款项。
2019年1月17日,原告出具《达森商业广场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显示送审造价为9799431.95元,审核造价为7199100.21元,核减造价为2600331.74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员工左冰接收上述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审核催办函。
2019年5月9日,原告出具《达森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显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6531840.27元,原告审核金额为9239435.92元,核减金额为7292404.35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员工左冰接收上述钢结构结算审核书。
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款单》及附件《咨询费明细表》等文件。请款单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审价后的15天内付清尾款,本次申请咨询费合计315042.16元,请被告予以审核拨付至原告账户。附件《咨询费计算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单位报审价、咨询单位审核价、基本费和审减奖励费,其中土建工程咨询费为9799431.95×0.1%+(9799431.95-7199100.21×110%)×3.5%=75614.19元,钢结构工程咨询费为16531840.27×0.1%+(16531840.27-9239435.92×110%)×3.5%=239427.97元,合计315042.16元。
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审核催款函等文件,请求被告对咨询费315042.16元予以审核拨付。2019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结算审核催款函等文件,催促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咨询款315042.16元。
原告主张已将上述文件邮寄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已收到请款单、催款函等上述文件。
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将应付未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共计315042.16元及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收到该函件然而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达森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湖北常林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达森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具体金额是多少;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内容是编制工程结算报告书,并与承包商进行谈判,确定工程造价后,编制最终的结算报告,由被告与承包商确认工程最终造价;服务内容按照被告要求提交成果文件。原告已分别在2018年2月2日、2018年8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案涉两个项目的结算审核初稿发送给被告,亦分别在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其制作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钢结构结算审核书。被告庭审中确认均收到上述文件,但认为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的规定,应认定为尚未完成初稿工作,且审核结果未得到被告确认;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书并非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服务内容,原告基于广东鼎盛快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结算书进行审核,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被告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原告制作的结算审核书存在诸多瑕疵,却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合作的两年多的过程中曾提出过任何异议。尤其是对钢结构工程的根本性否定,被告主张其仅仅是口头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常理。另结合被告先后收到原告3次发出的催款函、律师函的行为来看,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审核咨询费,被告均未予以答复。从该行为推断,原告主张广东鼎盛快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结算书是由被告提供的审核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怠于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文件成果的默示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完成结算初稿并提交被告委托人后,10天内付工程结算初稿的50%;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审价后的15天内付清尾款”,被告认为第2期和第3期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与承包商确认工程最终造价是被告的义务,在收到最终的结算报告后,被告应及时与承包商确认工程最终造价。然而,被告既未与承包商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综合本案证据和通过常理判断,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咨询费的金额。首先,《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0万元;咨询服务由基本费和审减奖励费组成,其中基本费按土建、钢结构工程等按送审造价的1‰计,审减奖励费按核减额(施工单位报审价-双方确认价×110%)的3.5%计。”根据原告提交的《咨询费计算明细表》显示,原告主张的咨询费315042.16元是依据该合同条款及结算审核情况计算得出,并无不当。其次,《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约定,“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现未有证据反映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后曾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15042.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完成结算初稿并提交被告后,10天内付工程结算初稿的50%;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审价后的15天内付清尾款。”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未有证据反映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审价的时间,但原告已多次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审核咨询费,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最终确认,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在2019年7月26日催款函中指令的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15042.16元及利息(以未付咨询费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凯锋
书记员麦桂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