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4069号
原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1102、1103房。
法定代表人:李绪泽。
委托代理人:方紫薇,广东法丞汇俊(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名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161号广骏二手汽车交易市场4号楼B6区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名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龚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紫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名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转让一辆奥迪Q7汽车,转让总价为人民币20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1月4日车辆交付时向原告支付车款人民币160000元,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付清转让余款人民币45000元。
2020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办理完成该汽车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汽车转让余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多次催告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被告均未回应,至今仍未支付汽车转让余款45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汽车转让余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故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余额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余额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从2020年11月2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9.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从2020年12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及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现有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方),转让车辆给**(乙方);车牌号码为粤A×××××,车辆品牌奥迪Q7;车辆交易总金额贰拾万零伍仟(¥205000),2020年11月4日,乙方已付甲方给车款壹拾陆万元(¥160000),有关过户手续办完后乙方付清余款肆万伍仟元(¥45000);车辆交接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16时28分,此车在一个月内进行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该合同尾部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名(),有被告广州市名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
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已于2020年12月4日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提供了《短信通知》、《广州市中小客车更新指标单位指标证明文件(竞价)》等证据为证。《广州市中小客车更新指标单位指标证明文件(竞价)》注明:原车牌类型:小型汽车,原车牌号码:粤A×××××,业务类型:过户,指标生效日期:2020年12月5日。
原告主张被告经催告未支付余款,故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两被告出售汽车,已经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被告尚欠余款45000元未支付,提供了《转让合同》、《短信通知》、《广州市中小客车更新指标单位指标证明文件(竞价)》等证据为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不利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关过户手续办完后乙方付清余款肆万伍仟元,现车辆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理应支付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4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购车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为利息损失,故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名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5日起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履行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智妍
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