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兴业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1102,11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达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森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达森公司向新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2.驳回新誉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中的305042.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新誉公司已依约履行案涉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达森广场的钢结构工程由湖北常林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建,而非广东鼎盛快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新誉公司依据鼎盛公司的结算书进行审核不属于《达森商业广场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且新誉公司没有按照双方《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及造价咨询审核规范开展审核工作,例如没有审核工程签证的手续齐全性、没有审核与实际竣工状况的一致性、没有与达森公司和施工方交流和听取意见、没有与施工方谈判和协助双方确认结算价等。达森公司就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仍在与承包方沟通,并未确定最终结算价。2.新誉公司出具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没有按照造价咨询审核规范和双方《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进行工作,不符合出具结算审核书的要求,不能认为完成了初稿工作。且达森公司就土建工程的结算还在与承包方沟通,并未确定最终结算价。(二)综合新誉公司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完成情况,根据《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五条第3点的约定,合同第二笔和第三笔的服务酬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达森公司不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条件,新誉公司主张的合同第二笔和第三笔服务酬金305042.16元不应支付。(三)新誉公司尚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因此其主张《造价咨询合同》中第二笔和第三笔咨询费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新誉公司辩称,(一)新誉公司已按达森公司要求,完成了造价咨询审核工作,交付了审核报告。达森工作作为案涉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方,负有提供造价咨询审核全部文件材料的义务。自签订案涉合同以来,达森公司对新誉公司制作结算审核所依据的文件材料均无异议,其诉讼中才否认。因此其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新誉公司须按照达森公司要求提供成果文件,新誉公司一直按照该要求,达森公司在这过程均无异议。其现以新誉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不符合造价咨询审核规范,不符合双方约定。(二)新誉公司故意不配合确认最终审核报告,是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8.3.8条规定,如无实质性分歧不能共同签认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单独提交审核书。新誉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结算审核义务,且已将制作的结算审核报告交付给达森公司。因达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认,应认定达森公司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已成就。不能单纯地以结算审核报告未经达森公司认可,全面否定新誉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新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森公司立即向新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15042.16元及利息(以315042.16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判令达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达森公司(委托人)与新誉公司(咨询人)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达森广场提供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及范围包括依据工程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有关索赔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编制工程结算报告书,并与承包商进行谈判,确定工程造价后,编制最终的结算报告,由委托人与承包商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服务内容均须按照委托人要求来提交成果文件。第二部分约定:委托管理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委托管理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第三部分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0万元;咨询服务由基本费和审减奖励费组成,其中基本费按土建、钢结构工程等按送审造价的1‰计,审减奖励费按核减额(施工单位报审价-双方确认价×110%)的3.5%计;合同签订后,15天内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完成结算初稿并提交委托人后,10天内付工程结算初稿的50%;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审价后的15天内付清尾款;咨询人需向委托人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每次付款前5天提供发票与请款资料。
2018年2月2日,新誉公司员工*****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文载明“如需修改其他,请直接与我司负责项目的经办人联系”,附件为“南沙大岗达森广场-钢结构(初稿)”文件。2018年8月20日,新誉公司员工方某***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文载明“达森商业广场土建工程结算审核,请查收!”附件为“20180820-达森商业广场土建工程-结算书”。
2018年3月6日,新誉公司***公司出具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费1万元的发票,达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该发票但并未支付相应款项。2019年1月17日,新誉公司出具《达森商业广场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显示送审造价为9799431.95元,审核造价为7199100.21元,核减造价为2600331.74元。2019年3月20日,达森公司员工**接收上述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审核催办函。
2019年5月9日,新誉公司出具《达森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显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6531840.27元,新誉公司审核金额为9239435.92元,核减金额为7292404.35元。2019年5月21日,达森公司员工**接收上述钢结构结算审核书。
2019年5月23日,新誉公司***公司出具《请款单》及附件《咨询费明细表》等文件。请款单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审价后的15天内付清尾款,本次申请咨询费合计315042.16元,请达森公司予以审核拨付至新誉公司账户。附件《咨询费计算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单位报审价、咨询单位审核价、基本费和审减奖励费,其中土建工程咨询费为9799431.95×0.1%+(9799431.95-7199100.21×110%)×3.5%=75614.19元,钢结构工程咨询费为16531840.27×0.1%+(16531840.27-9239435.92×110%)×3.5%=239427.97元,合计315042.16元。
2019年6月14日,新誉公司***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催款函等文件,请求达森公司对咨询费315042.16元予以审核拨付。2019年7月26日,新誉公司再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催款函等文件,催促达森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咨询款315042.16元。
新誉公司主张已将上述文件邮寄给达森公司,达森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已收到请款单、催款函等上述文件。
2019年11月,新誉公司***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达森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将应付未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共计315042.16元及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支付给新誉公司。达森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收到该函件然而并未向新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根据达森公司提供的《达森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湖北常林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达森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新誉公司、达森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新誉公司与达森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誉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二、达森公司是否应向新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具体金额是多少;三、达森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新誉公司的服务内容是编制工程结算报告书,并与承包商进行谈判,确定工程造价后,编制最终的结算报告,***公司与承包商确认工程最终造价;服务内容按照达森公司要求提交成果文件。新誉公司已分别在2018年2月2日、2018年8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案涉两个项目的结算审核初稿发送给达森公司,亦分别在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21日***公司送达其制作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钢结构结算审核书。达森公司庭审中确认均收到上述文件,但认为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的规定,应认定为尚未完成初稿工作,且审核结果未得到达森公司确认;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书并非达森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服务内容,新誉公司基于鼎盛公司加盖印章的结算书进行审核,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达森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新誉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书存在诸多瑕疵,却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与新誉公司合作的两年多的过程中曾提出过任何异议。尤其是对钢结构工程的根本性否定,达森公司主张其仅仅是口头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常理。另结合达森公司先后收到新誉公司3次发出的催款函、律师函的行为来看,新誉公司多次请求达森公司审核咨询费,达森公司均未予以答复。从该行为推断,新誉公司主张鼎盛公司加盖印章的结算书是***公司提供的审核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达森公司怠于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新誉公司提交的文件成果的默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新誉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达森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完成结算初稿并提交达森公司委托人后,10天内付工程结算初稿的50%;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审价后的15天内付清尾款”,达森公司认为第2期和第3期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与承包商确认工程最终造价是达森公司的义务,在收到最终的结算报告后,达森公司应及时与承包商确认工程最终造价。然而,达森公司既未与承包商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也未向新誉公司提出异议。综合本案证据和通过常理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达森公司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咨询费的金额。首先,《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0万元;咨询服务由基本费和审减奖励费组成,其中基本费按土建、钢结构工程等按送审造价的1‰计,审减奖励费按核减额(施工单位报审价-双方确认价×110%)的3.5%计。”根据新誉公司提交的《咨询费计算明细表》显示,新誉公司主张的咨询费315042.16元是依据该合同条款及结算审核情况计算得出,并无不当。其次,《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现未有证据反映达森公司收到新誉公司催款函后曾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新誉公司诉请要求达森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15042.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完成结算初稿并提交达森公司后,10天内付工程结算初稿的50%;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审价后的15天内付清尾款。”在新誉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达森公司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未有证据反映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审价的时间,但新誉公司已多次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达森公司审核咨询费,系因达森公司的原因导致未最终确认,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新誉公司在2019年7月26日催款函中指令的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誉公司主张从2019年6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达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15042.16元及利息(以未付咨询费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新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达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通知书;2.达森购物广场土建单位欠缺资料说明;3.对工程结算通知书的复函,证据1-3拟共同证明达森公司与土建工程的承包商一直在沟通结算价格,达森公司就结算资料存在的资料欠缺问题要求土建工程承包商补充材料、提出意见等,配合尽快确定结算依据和结算价格,但至今双方尚未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4.(2020)粤0115民初8899号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5.民事起诉状,证据4-5拟共同证明土建工程承包商与达森公司已就土建工程的结算价格提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尚未判决,法院将组织造价鉴定,结算价格尚未确定。经质证,新誉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属于新证据。达森公司与承包商的交涉是在2019年10月至11月之后,并非与新誉公司交涉。新誉公司***公司提交审核报告是2019年1月份到5月份,并从1月份开始发函要求核对,直至5月份出具正式结果,达森公司均无异议,承包商也在审核报告中**确认。达森公司在一审时就将其与承包商的纠纷作为抗辩理由,但该理由并非对新誉公司审核报告的异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时双方确认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人,均是达森公司直接与新誉公司联系。(二)达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达森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权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通知书》,就案涉土建工程,达森公司审核认为工程结算价为4557895.72元,并于2019年11月11日向国权公司出具《达森购物广场土建单位欠缺资料说明》。国权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公司出具《对工程结算通知书的复函》,记载:“经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现场负责人及我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多次核对,最终于2019年1月17日审定了该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199100.21元。贵公司2019年11月5日的工程结算通知书,以资料不齐全为由,将实际已施工的项目工程价款费用扣除,仅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4557895.72元,这令人无法接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新誉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案涉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二)达森公司应向新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数额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虽然结算资料加盖鼎盛公司印章,但新誉公司根据该结算资料出具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初稿,达森公司收到该初稿后并无证据证明曾提出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异议。提供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是达森公司的合同义务,在达森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结算资料给新誉公司的情况下,仅凭结算资料上加盖有鼎盛公司印章,尚不足以否定该结算资料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结算资料。新誉公司已分别在2018年2月2日、2018年8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案涉两个项目的结算审核初稿发送给达森公司,并分别在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21日***公司送达其制作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书。随后新誉公司***公司出具请款单,多次发出催款函,邮寄律师函,请求达森公司审核拨付咨询费,达森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未予以答复。诉讼过程中,达森公司才辩称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的规定,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书并非达森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服务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达森公司怠于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新誉公司提交的文件成果的默示认可,并认定新誉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新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达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合同约定咨询服务由基本费和审减奖励费组成,其中基本费按土建、钢结构工程等按送审造价的1‰计,审减奖励费按核减额(施工单位报审价-双方确认价×110%)的3.5%计。”新誉公司提交的《咨询费计算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单位报审价、咨询单位审核价、基本费和审减奖励费,新誉公司据此主张咨询费315042.16元。按照合同约定,新誉公司编制结算报告后,达森公司应与承包商确认工程最终造价。达森公司在收到最终的结算报告后,至新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追讨咨询费,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向新誉公司提出异议,也未与承包商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不配合确认最终审核报告,显然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计算审减奖励费的“核减额”是否应经第三方(施工方)认可没有明确的约定,达森公司二审中以其与土建工程承包商正在诉讼,结算价格尚未确定为由,拒绝支付酬金,理由不成立。而且从土建工程承包商国权公司对达森公司的复函来看,国权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金额也与新誉公司出具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核造价一致。故达森公司认为第2期和第3期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新誉公司主张,认可新誉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确定的咨询费数额,认定达森公司应向新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15042.1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达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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