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锡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商初字第00758号
原告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1985-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333号-9。
法定代表人蔡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心德,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锡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97127-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秀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诉被告江苏锡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刘心德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锡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泰公司诉称,为锡丰公司做无损检测工程,锡丰公司结欠检测费189841元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锡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8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锡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弘泰公司与锡丰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协议书》一份,约定,弘泰公司为锡丰公司产品进行无损检测工作,结算方法为每月结算一次,收到发票一周内付款。同年3月,双方又签订《无损检测协议书》一份,增加了换热器管口PT检测项目。合同签订后,弘泰公司按约进行无损检测工作,检测完成后出具工程量签证单,锡丰公司员工曹新国、储成明、戈裕峰分别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检测费合计239841元。弘泰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开票26070元、2012年1月4日开票41746元,并于2016年2月开具剩余全部发票。弘泰公司自认锡丰公司于2011年11月支付2万元,2014年4月支付3万元。嗣后,余款锡丰公司拖延不付,弘泰公司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无损检测协议书》、工程量签证单、社保参保凭证、个人缴费凭证、证明、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锡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弘泰公司承揽锡丰公司的无损检测工程,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锡丰公司结欠弘泰公司检测费189841元的事实清楚,弘泰公司要求锡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锡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89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984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58元,由锡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弘泰公司预交,锡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弘泰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季敏江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
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方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