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1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佳丽(系***女儿)。
被告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刚。
委托代理人王尚武,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佳丽、被告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16日进入弘泰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十点多至早上六点钟,工作内容为在工地用放射性物质(铱192)给特殊管道拍照片。2014年5月17日晚其在一工地干活时发生意外摔伤,后被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两个月时间里一共拍了5023.5张照片,每张照片弘泰公司应支付其6元,共计30141元,月平均工资为15070.50元。劳动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宏泰公司支付其: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护理费126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5642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98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7、伤残鉴定费626元。共计361706元,弘泰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还应向其支付331706元。
被告弘泰公司辩称:对***的第1、2、5、6、7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3、4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是在2014年3月16日到弘泰公司工作,5月17日发生工伤,在此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第3、4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应按其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进入弘泰公司工作,从事射线胶片照相检测,弘泰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底***离开弘泰公司,2014年3月,***又至弘泰公司工作。2014年5月17日,***在弘泰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后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26元。***的住院天数为21天,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受伤后***未至弘泰公司工作。宏泰公司每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4月18日弘泰公司支付***2545元系让其代购三轮车的费用;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5月28日弘泰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10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9月5日,弘泰公司支付***14050元;2015年2月10日弘泰公司支付给***26091元,其中16091元是***的劳动报酬,10000元是工伤赔偿款。2015年11月5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弘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420元、护理费1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626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3日裁决:一、弘泰公司支付***剩余九级工伤待遇总额为121472.87元(住院伙食费420元、护理费1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6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626元),扣除宏泰公司已支付的15317.87元,实际弘泰公司应支付***106155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1356号仲裁裁决书、建设银行明细查询清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陈述:弘泰公司对其实行计件工资制,没有基本工资,每拍一张片得6元,每月发放2000元生活费,年终发放总的计件工资还要扣除10%的质保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公证书,证明其2014年的工作量,从而说明弘泰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2、录音,证明弘泰公司财务主管也说过每张片子6元。弘泰公司质证称:1、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是和谁在聊天,基本是***的单方陈述,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2、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弘泰公司称***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年底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好坏和员工个人表现发放年终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弘泰公司提供:2014年现场员工工资表、建设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和***相同职位的人员的工资情况。***质证称:对工资表真实性不清楚,且其中只有低工资人员的情况,按照弘泰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应当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二月份只有年终奖而没有一月份工资,不合常理;银行明细上每个月所发的2000元只是生活费。
本院认为:弘泰公司对***的第1、2、5、6、7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平均工资为多少。
***称其工资按每拍一张片6元计算,但其提供的录音无法反映出双方关于工资的确切约定,其提供的工作量的证据也未有弘泰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弘泰公司称***工资为每月2000元,但同时在农历年年底又向***发放大额的奖金,故本院对弘泰公司主张的***平均工资仅有每月2000元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在弘泰公司工作了三个月,2014年受伤前在弘泰公司工作了两个月,以这些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较为公平合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弘泰公司共向***发放了57350.4(2000元/月×5个月+31259.40元+16091元),该部分金额双方均认可系***的劳动报酬,因***受伤后未再至弘泰公司上班,故2015年农历过年前发的16091元无论是年终奖或是平时扣留的工资,都应视为***2014年受伤前工作所得的劳动报酬。***称2014年8月29日发放的4158.60元系2013年剩余的劳动报酬部分,即弘泰公司克扣的10%质保金,弘泰公司称该款系***预支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该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受伤前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①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组成部分以及发放方式承担举证责任,弘泰公司称该款系***预支的生活费,***对此不予认可,弘泰公司也未就该款的性质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②***2014年5月受伤后未至弘泰公司工作,弘泰公司在其受伤后较为规律地向其每月发放2000元,8月29日突然多出的4158.60元难以认定为***2014年5月之后的劳动报酬;③若是预支的生活费,则金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明显不符常理。综上,***的相关陈述更为合理可信,2015年8月29日发放的4158.60元应认定为其2013年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故***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为12301.8元(61509元÷5个月)。故弘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716.2元(12301.8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5319.8元(12301.8元×11个月),合计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3342元,扣除弘泰公司已支付的47660元,还应支付***275682元。故本院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7568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预交),由弘泰公司负担。(***同意该款由弘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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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艳丽
审 判 员 黄思佳
人民陪审员 孔新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