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15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佳丽(系***女儿)。
被告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刚。
委托代理人王尚武,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佳丽、被告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进入弘泰公司工作。临近春节因家庭原因提前请假回家。2014年3月再回到弘泰公司上班,5月发生工伤。后其多次要求至弘泰公司处上班无果,于9月份和弘泰公司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其2013年在弘泰公司处工作3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在弘泰公司又未签劳动合同,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亦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弘泰公司2015年4月已经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而其在工作满一年后应当视为和弘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弘泰公司未给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无故辞退了其,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两倍支付其赔偿金。其的劳动报酬为每拍一张片子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弘泰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775.50元(15070.50元×11个月);2、弘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141元(15070.50元×2个月);3、弘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30141元(15070.50元×2个月)。
被告弘泰公司辩称:1、***与弘泰公司存在两段劳动关系,第二段是从2014年3月开始,***至弘泰公司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原因是其在2014年5月发生工伤后回老家修养,不在无锡,故公司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为了获得工伤赔偿主动提出的。3、***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进入弘泰公司工作,从事射线胶片照相检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弘泰公司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底***离开弘泰公司。2014年3月,***又至弘泰公司工作。2014年5月17日,***在弘泰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后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受伤后***未至弘泰公司工作。宏泰公司每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11月5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弘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420元、护理费1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626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后***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弘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5775.50元、经济补偿金30141元、赔偿金28440元。仲裁委逾期未裁,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5]1356号仲裁裁决书、[2016]第97号仲裁决定书,本院调取的(2016)苏0191民初16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期限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称其于2013年9月入职弘泰公司,自2013年10月开始其即可向弘泰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直至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方才提出该项请求,其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弘泰公司虽未为***缴纳社保,但***并未以此为由通知弘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弘泰公司并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弘泰公司无故辞退其,其主张弘泰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艳丽
审 判 员 黄思佳
人民陪审员 孔新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