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初315号
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案件审理中,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3.00元,减半收取13981.5元,由原告四川通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钟晞鲲
审 判 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濮家尉
书 记 员 罗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