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5550号
原告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交通公司)诉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鹏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被告交投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交投管理公司作为琼楼路全段临时占道停车场的收费单位,与将车辆停放于场地内的车辆所有者之间建立了场地租用关系。被告交投管理公司在其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未设立通行栏杆、一车一卡等安全防范设施,被告交投管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必要的、充分的服务保障所停放车辆安全,且被告交投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现涉案车辆被盗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但同时原告鲲鹏交通公司将自有车辆停放在被告交投管理公司提供的场所,其对该停车场的现状应该是明知的,故对涉案车辆的相关损失车辆所有权人即原告鲲鹏交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综合考虑被告交投管理公司的收费标准、所提供服务的状况、过失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交投管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282800元的20%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即被告交投管理公司向原告鲲鹏交通公司支付赔偿金565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交投管理公司系琼楼路全段夜间临时占道停车场收费单位,交投管理公司取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核发的《成都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许可证》,停放时间为19:00至次日8:00,车场编号Y-4-101。临时占道停车场夜间收费标准为小型车:起价2元/4小时,滚动计费(不足4小时按4小时计算),包月停放100元/月。 2016年8月14日晚7时许,訾金海将鲲鹏交通公司所有的川A×××××艾力绅牌小汽车停放于琼楼路路面停车场44号车位。2016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鲲鹏交通公司的驾驶员訾金海发现停放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东坡派出所民警对交投管理公司当晚守车工作人员祝宗刚进行询问,祝宗刚陈述在8月15日凌晨2时50分许步行巡逻时发现有两个男子分别站在一辆车的车头和车尾,另一个男子蹲在地上撬车锁,向三人喊话后,其中一男子朝其喊不要管闲事,祝宗刚就没有再向前走,要求同事报警,同事给公司打了电话后向派出所报警。至今,该案未侦破 另查明,涉案的川A×××××艾力绅牌小汽车系鲲鹏交通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购买,价税合计282800元。鲲鹏交通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未购买盗抢险。 庭审中,交投管理公司陈述,所设停车场为路边临时停车场,平时在停车场派一名收费员收费和看守,无安保人员,未设立通行栏杆、一车一卡等设施,未形成围合式管理,停放车辆可随时停放和取走,一般车辆取回时按实际停放时间收取停车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鲲鹏交通公司将其主张的与被告交投管理公司建立的保管合同关系变更为场地租赁使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案件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询问笔录2份,被告提交的《成都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许可证》、《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受案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65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由原告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由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6元(此款原告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瑛
书记员  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