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1492号
上诉人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川0191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鲲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鲲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投公司是依据交管局许可设立临时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行政事业收费,而非营利性收费。且交投公司至今未收取鲲鹏公司的任何费用。二、临时占道停车场仅能够维护车辆的有序安全的进出,且已设置必要的标识及标线以维持车辆进出安全,不可能同专用停车场一样,设置通行栏杆、一车一卡等安全防范措施。三、交投公司收费员并非专业的安保人员,不具备安保能力,交投公司员工已经在案发当时制止无效时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已经履行了其基本义务。
被上诉人鲲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鲲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交投公司赔偿鲲鹏公司车辆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88674.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鲲鹏公司购买了艾力绅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购车价为282800元,7月14日鲲鹏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共计6409.3元。2016年8月14日晚,鲲鹏公司驾驶员訾金海驾驶该小汽车停放在交投公司经营的琼楼路的停车位过夜,由于是新车,驾驶员叮嘱其小心看护。8月15日早上7点30分许,交投公司的守车人员告知鲲鹏公司驾驶员车辆丢失,后鲲鹏公司驾驶员与交投公司停车场现场管理人员祝宗刚一起向东坡路派出所报案,该车辆至今未找回。车辆丢失后,鲲鹏公司多次与交投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交投公司均拒绝赔偿,故为维护鲲鹏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交投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应当系场地占用关系,交投公司对鲲鹏公司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对鲲鹏公司车辆的被偷、被盗、被抢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交投公司系琼楼路全段夜间临时占道停车场收费单位,交投管理公司取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核发的《成都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许可证》,停放时间为19:00至次日8:00,车场编号Y-4-101。临时占道停车场夜间收费标准为小型车:起价2元/4小时,滚动计费(不足4小时按4小时计算),包月停放100元/月。 2016年8月14日晚7时许,訾金海将鲲鹏交通公司所有的川A×××××艾力绅牌小汽车停放于琼楼路路面停车场44号车位。2016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鲲鹏交通公司的驾驶员訾金海发现停放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东坡派出所民警对交投管理公司当晚守车工作人员祝宗刚进行询问,祝宗刚陈述在8月15日凌晨2时50分许步行巡逻时发现有两个男子分别站在一辆车的车头和车尾,另一个男子蹲在地上撬车锁,向三人喊话后,其中一男子朝其喊不要管闲事,祝宗刚就没有再向前走,要求同事报警,同事给公司打了电话后向派出所报警。至今,该案未侦破 另查明,涉案的川A×××××艾力绅牌小汽车系鲲鹏交通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购买,价税合计282800元。鲲鹏交通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未购买盗抢险。 庭审中,交投管理公司陈述,所设停车场为路边临时停车场,平时在停车场派一名收费员收费和看守,无安保人员,未设立通行栏杆、一车一卡等设施,未形成围合式管理,停放车辆可随时停放和取走,一般车辆取回时按实际停放时间收取停车费。 诉讼过程中,鲲鹏公司将其主张的与交投公司建立的保管合同关系变更为场地租赁使用关系。 以上事实有交投公司、鲲鹏公司当庭的陈述,以及鲲鹏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案件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询问笔录2份,交投公司提交的《成都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许可证》、《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受案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交投公司作为琼楼路全段临时占道停车场的收费单位,与将车辆停放于场地内的车辆所有者之间建立了场地租用关系。交投公司在其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未设立通行栏杆、一车一卡等安全防范设施,交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必要的、充分的服务保障所停放车辆安全,且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现涉案车辆被盗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但同时鲲鹏公司将自有车辆停放在交投公司提供的场所,其对该停车场的现状应该是明知的,故对涉案车辆的相关损失车辆所有权人即鲲鹏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综合考虑交投公司的收费标准、所提供服务的状况、过失违约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由交投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282800元的20%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即交投公司向鲲鹏公司支付赔偿金565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鲲鹏公司支付赔偿款56560元;二、驳回鲲鹏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由鲲鹏公司负担2009元,由交投公司负担806元。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投公司作为琼楼路全段临时占道停车场的收费单位,在交投公司收取相应的停车费用后,其与鲲鹏公司就案涉车辆建立了场地租用关系。对于交投公司上诉认为其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非营利性收费,其未收取任何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鲲鹏公司停放车辆后,交投公司应履行相应的照看,管理义务。一审确认交投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充分的停车服务保障,且工作人员在发现涉案车辆被盗时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一审判决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确认由交投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282800元的20%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方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尹英
书记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