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等与通化市公路管理处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2民初1808号

原告:张绍雷,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集安市。

原告:***,男,汉族,2009年12月23日出生,住集安市。

法定代理人:张绍雷,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集安市。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集安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馨月,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尹京善,段长。

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伟,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绍雷与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楠与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增友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易、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张绍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2,185.77元;曾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9,676.50元;以上共计1111,852.27元,由被告赔偿80%共计889,489.8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张绍雷驾驶XXXXXX号普通客车沿集锡线由清河镇向通化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集锡西安67km加100米处,车辆与路上石头相撞后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曾超死亡、张绍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交警出现场发现,在事发道路上,有一直径超过40cm以上的巨大石头横在马路上。原告张绍雷正是因为先与该石头相撞,车辆发生了翻转,才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的碰撞。道路上的巨石是造成原告受伤及曾超死亡的重要原因。原告认为: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作为该段公路的管理机构应该对管理的公路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对事故发生地的护坡进行加固。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有保证该道路正常、安全通行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相应职责,导致原告亲属死亡,原告张绍雷受重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80%为宜。

被告增友养护公司辩称:被告增友养护公司系从事公路养护的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定,依据被告增友养护公司与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养护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张绍雷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凌晨3点左右,被告增友养护公司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对事发路段巡查时公路上并没有石头,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也没有接到相关公路险情报告,因此,被告增友养护公司不存在疏于养护的过错,故被告增友养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被告增友养护公司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辩称:第一,我方按照行业标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第二,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张绍雷与案外人郝旭华违反道路交通相关规定导致的,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规定,应由原告张绍雷、郝旭华承担责任。第三,关于请求数额是否合理,在质证时予以说明。

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本案案发的路是国道,由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管辖,与我单位无关。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只是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的上级机关,而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要求通化市公路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求是按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在诉状中原告并没有写清楚百分之八十的诉求的依据。如果不是依据法律判决来请求,那么本案就应当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判决结果后才能进行审理。因为原告同郝旭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并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是原告张绍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么郝旭华的次要责任到庭如何划分?所以本案审理必须以前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的,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实体上同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增友养护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即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此事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集安市清泉社区及上围村证明,三被告有异议,因该二份证明均各自印有清泉社区及上围村的公章,三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19张,对其中在交警部门复制的5张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照片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提供的集锡线64KM至88KM油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事故路段警示标志照片、道路交通标志国家标准、关于对于《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关于做好2018年公路防汛抢险工作的通知及附件、八月份保养、小修工程计划书,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2时55分许,张绍雷驾驶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速87km/h,限速70km/h)沿集锡线由清河镇向通化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集锡线67公里100米处,车辆与路上石头相撞后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郝旭华驾驶的X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总质量63800kg,核定载质量13950kg,超载235%)相撞,造成曾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绍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绍雷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6,924.45元,二级护理1天;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90,516.02元,一级护理15天,特级护理2天。出院诊断书中,原告张绍雷全休3个月。原告将误工费金额变更为16,892.26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对方郝旭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赔偿给三原告。其中赔偿原告张绍雷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曾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与集安市公路管理段于2018年1月4日签订《2018年干线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将包括肇事路段在内的部分由其负责管理的公路保养工程承包给被告增友养护公司。

原告张绍雷与死者曾超为夫妻关系,原告***系原告张绍雷与死者曾超的婚生子,原告***系死者曾超的母亲。死者曾超的父亲于2007年5月7日去世。原告张绍雷、***、***系死者曾超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张绍雷、***与死者曾超于2008年起在集安市清河镇清泉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系因公路路面有遗落的石块,且原告张绍雷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有效措施、超速行驶造成的损害。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的养护及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对方郝旭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赔偿给三原告。其中赔偿原告张绍雷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曾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原告表示未向交通事故相对方郝旭华主张权利。三原告未向郝旭华主张的郝旭华应当承担的损失,亦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综合本案,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及应由郝旭华赔偿的30%的损失)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三原告主张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增友养护公司主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道路上没有落石,下班后没有相关部门的险情通知且已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了职责,且事故发生在凌晨3点左右,其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对事发路段巡查时公路上并没有石头,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也没有接到相关公路险情报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集安市公路管理段主张其已按照行业标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增友养护公司作为公路的管理及养护部门,有对公路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且在交警部门被告增友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的前几天,有多次山体塌方的情况,说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是处在山体塌方的多发时期,故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增友养护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仅仅设置公路注意落石标志,不足以防止落石致害后果的发生。故对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绍雷的损失:一、医疗费297,440.47元,原告张绍雷提供了票据,金额为297,440.4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原告张绍雷住院治疗19天,故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6,153.34元。原告张绍雷提供的病历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天,特级护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收取,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9)11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19.83元(15天×161.93元/每天/每人×2人%2B1天×161.93元/每天/每人)。四、误工费16,982.26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休息3个月,故原告张绍雷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9天。原告张绍雷主张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批发和零售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张绍雷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从的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起在城镇居住,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9)11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张绍雷的误工费应为13,642.91元(3个月×3,522.08元/每月%2B19天×161.93元/每天)。

原告张绍雷、***、***主张:一、曾超死亡赔偿金603,440.00元,曾超虽是农业户口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起在城镇居住,曾超去世时3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603,440.00元(30,172.00元/每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二、曾超丧葬费34,266.5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9)11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中丧葬费标准为34,26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70.00元。死者曾超与原告张绍雷系夫妻关系,婚生子***2009年12月23日出生,曾超死亡时8周岁,故其生活费111,970.00元(22,394.00元/每年×10年÷2),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绍雷医疗费297,4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5,019.83元、误工费13,642.91元;曾超死亡赔偿金603,440.00元、丧葬费34,26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一、张绍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99,340.47元,交强险已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289,340.47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郝旭华赔偿30%即86,802.14元,剩余202,538.33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20%即40,507.67元。二、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18,662.74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郝旭华赔偿30%即5,598.82元,剩余13,063.92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20%即2,612.78元。三、曾超死亡赔偿金603,440.00元,交强险已赔偿1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493,440.00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郝旭华赔偿30%即148,032.00元,剩余345,408.00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20%即69,081.60元。四、丧葬费34,266.5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郝旭华赔偿30%即10,279.95元,剩余23,986.55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20%即4,797.3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70.00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郝旭华赔偿30%即33,591.00元,剩余78,379.00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20%即15,675.80元。

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应连带赔偿原告张绍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120.45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应连带赔偿原告张绍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3,878.90元。该费用由原告张绍雷、***、***各占三分之一即各24,626.30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应连带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5.80元。综上,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张绍雷67,746.75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40,302.10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24,626.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张绍雷67,746.75元。

二、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40,302.10元。

三、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24,626.30元。

四、驳回原告张绍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4.00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负担1,804.00元,由三原告负担10,290.00元。

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鹏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