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集安市清河镇清泉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峻铭,男,汉族,2009年12月23日出生,住集安市清河镇清泉社区。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集安市清河镇清泉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集安市清河镇上围村一组。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安市胜利路1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1169号。
法定代表人:尹京善,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承认诉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峻铭、***、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公路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峻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楠,上诉人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上诉人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飞,被上诉人通化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峻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1808号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1,067,679.71元的80%,即854,143.77元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增友养护公司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所负责的国道,在事发前几天多次塌方,增友养护公司级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在明知塌方可能会继续的情况下并没有对山体做任何防范措施,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导致***、曾超驾驶的车辆与山上掉落的石头相撞,以至于事故的发生,落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原审法院扣除事故发生对方(郝旭华)责任30%及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后,剩余损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是错误的。本案路面巨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强险是郝旭华车辆承保的,其赔偿是代替郝旭华承担,其减免也是郝旭华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减免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巨石对本次事故的影响是全面的,而不是单对原告产生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与巨石相撞后与郝旭华再次相撞,对整个事故均有影响。故不应将郝旭华的赔偿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扣除后在剩余赔偿额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3.原审认定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由被上诉人增友养护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根据交警卷宗材料记载,路面的巨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该巨石不横在路面,即使原告超速行驶也不可能与对方车辆相撞。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经计算实际上只是全部损失的14%,明显的“行责不当”,应当进行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责任划分都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增友公司答辩称:1.车辆与石头发生碰撞和导致翻转而发生交通事故,只有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2.增友公司只是公路的养护企业,不是法定的道路管理者,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依法不承担责任。
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答辩称:1.落石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确认超速、操作不当是事故主要原因,且一审中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所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有交强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划分,所以一审判决交强险部分扣除后再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责任划分部分同上诉状观点。
通化市公路管理处辩称:集安公路管理段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通化市公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原审判决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增友公司上诉称: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行为。1.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是因为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据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观察不周,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有效措施,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导致,并未将落石的存在认定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侵害事实的放生,仅是被上诉人***由于其违法的驾驶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该损害后果应由实际的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予以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正是处在山体塌方的多发时期,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但是,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的承包内容证实,公路两侧山体的塌方隐患防护工作,不在其承包的养护工作范围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其在公路养护工作中无过错的证据,原审法庭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不存在任何法定理由和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该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路属于国家所有。依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因此公路的管理权应依法属于行政权力范围,在无法定授权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将其转移给其他个人和机构的。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公路经营的企业,并不属于依法享有行政权力的主体,由于上诉人不是公路的法定管理者,因此依法不是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峻铭、***答辩称:1.原审时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集安市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调查的全部卷宗,包括了现场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及最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能体现出***是先撞倒路面上的巨石后,车辆弹起与左侧正在行驶的大货车相撞,说明路面的巨石才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2.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及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状态,说明公路管理机构及经营企业均有维护公路正常通行的责任,所以上诉人增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塌方滑坡的地区应当设置挡土墙或者抗滑桩或者喷混凝土等措施,本次事故前被上诉人已经发现该地区频繁出现滑坡迹象,被上诉人仅仅是清理了滑坡的落石,并未加固滑坡,所以才导致巨石滑落在公路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所以被上诉人增友公司没尽到养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答辩称:同意增友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第二点上诉理由请法院自由裁判。
通化市公路管理处答辩称:没有意见。
集安市公路管理段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9)吉050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标的额132,675.15元);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由***、郝旭华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的,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确认定。2.路面上的石头是静止的,并不是行驶中护坡或者山上的落石直接砸中车辆造成事故,并且路面上的石头是从山上滚落还是其他车辆上掉落没有证据支持,所以本案落石和护坡防护无关。有关系的是落石是否及时清理,上诉人只要证明尽到管理责任,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频率和要求进行定期清扫以及巡查就应该免除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同增友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己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査。按照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凌晨3点,并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曾超、***、张峻铭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一审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居住证明,并没有提供收入来源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8条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才能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所以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峻铭答辩称:1.交警责任认定书载明落石导致事故发生;2.一审提供照片能够确认落石区域有滑坡之后产生的大量红色的新土,路面巨石的颜色与新土颜色一致,从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确认路面的巨石就是滑坡导致的,所以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3.本次庭审中上诉人将证明***实际从事的职业为清河镇得琪参行的采购工作人员,另发生事故当天***正是履行采购职责到通化县采购人参。所以***等人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增友公司和通化市公路处均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2时55分许,***驾驶吉EDZ568号小型普通客车(时速87km/h,限速70km/h)沿集锡线由清河镇向通化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集锡线67公里100米处,车辆与路上石头相撞后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郝旭华驾驶的黑MJ0836号重型罐式货车(总质量63800kg,核定载质量13950kg,超载235%)相撞,造成曾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6,924.45元,二级护理1天;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90,516.02元,一级护理15天,特级护理2天。出院诊断书中,原告***全休3个月。原告将误工费金额变更为16,892.26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对方郝旭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赔偿给三原告。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曾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与集安市公路管理段于2018年1月4日签订《2018年干线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将包括肇事路段在内的部分由其负责管理的公路保养工程承包给被告增友养护公司。
原告***与死者曾超为夫妻关系,原告张峻铭系原告***与死者曾超的婚生子,原告***系死者曾超的母亲。死者曾超的父亲于2007年5月7日去世。原告***、张峻铭、***系死者曾超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张峻铭与死者曾超于2008年起在集安市清河镇清泉社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系因公路路面有遗落的石块,且原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有效措施、超速行驶造成的损害。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的养护及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对方郝旭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赔偿给三原告。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曾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原告表示未向交通事故相对方郝旭华主张权利。三原告未向郝旭华主张的郝旭华应当承担的损失,亦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综合本案,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及应由郝旭华赔偿的30%的损失)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三原告主张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增友养护公司主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道路上没有落石,下班后没有相关部门的险情通知且已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了职责,且事故发生在凌晨3点左右,其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对事发路段巡查时公路上并没有石头,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也没有接到相关公路险情报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集安市公路管理段主张其已按照行业标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增友养护公司作为公路的管理及养护部门,有对公路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且在交警部门被告增友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的前几天,有多次山体塌方的情况,说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是处在山体塌方的多发时期,故被告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增友养护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仅仅设置公路注意落石标志,不足以防止落石致害后果的发生。故对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297,440.47元,原告***提供了票据,金额为297,440.4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故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每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6,153.34元。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天,特级护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收取,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9)11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19.83元(15天×161.93元/每天/每人×2人+1天×161.93元/每天/每人)。三、误工费16,982.26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休息3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9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批发和零售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从的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起在城镇居住,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9)11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642.91元(3个月×3,522.08元/每月+19天×161.93元/每天)。原告***、张峻铭、***主张:一、曾超死亡赔偿金603,440.00元,曾超虽是农业户口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起在城镇居住,曾超去世时3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603,440.00元(30,172.00元/每年×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曾超丧葬费34,266.5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9)11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中丧葬费标准为34,266.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抚养人张峻铭生活费111,970.00元。死者曾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张峻铭2009年12月23日出生,曾超死亡时8周岁,故其生活费111,970.00元(22,394.00元/每年×10年÷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297,4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5,019.83元、误工费13,642.91元;曾超死亡赔偿金603,440.00元、丧葬费34,26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99,340.47元,交强险已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289,340.47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郝旭华赔偿30%即86,802.14元,剩余202,538.33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20%即40,507.67元。二、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18,662.74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郝旭华赔偿30%即5,598.82元,剩余13,063.92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20%即2,612.78元。三、曾超死亡赔偿金603,440.00元,交强险已赔偿1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493,440.00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郝旭华赔偿30%即148,032.00元,剩余345,408.00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20%即69,081.60元。四、丧葬费34,266.5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郝旭华赔偿30%即10,279.95元,剩余23,986.55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20%即4,797.3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70.00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郝旭华赔偿30%即33,591.00元,剩余78,379.00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20%即15,675.80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120.45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峻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3,878.90元。该费用由原告***、张峻铭、***各占三分之一即各24,626.30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峻铭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5.80元。综上,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67,746.75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张峻铭40,302.10元;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24,62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67,746.75元。二、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张峻铭40,302.10元。三、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原告***24,626.30元。四、驳回原告***、张峻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4.00元,由被告增友养护公司、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负担1,804.00元,由三原告负担10,290.00元。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有效措施、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增友养护公司作为公路的管理及养护部门,有对公路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的义务,且在事故发生的前几天,有多次山体塌方的情况,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增友养护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仅仅设置公路注意落石标志,不足以防止落石致害后果的发生。一审法院判令其适当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后,剩余损失由集安市公路管理段、增友公司承担20%是正确的。***等三人在一审提供了集安市清河镇清泉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三人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正确。
综上所述,***、张峻铭、***、集安市公路管理段、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2.00元,由***、张峻铭、***负担11,015元,集安市公路管理段负担2,954元,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
审判员  孙艳玲
审判员  纪 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禹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