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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丰县人民政府、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950号
原告: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集中区C-28号。
法定代表人:林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人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娄海,县长。
被告: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延伸段北、丰邑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娄海。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苏032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苏03民终2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12月1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强,被告丰县人民政府、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回购期利息55624.9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46358.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被告通过招商引资,以直接发包方式确定原告为丰县经济开发区电动车研发中心办公大楼办公区绿化项目的承包人,并签订《绿化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对于项目融资形式、投资回收及收益、工程回购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竣工后由丰县审计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1037004.37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回购款及回购期利息。
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丰县人民政府没有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合同,原告起诉要求丰县人民政府支付相关利息没有依据。
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不适当,丰县人民政府与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系与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与丰县人民政府无关,原告系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追加被告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丰县经济开发区电动车研发中心办公区绿化工程;1.2工程地点:丰县经济开发区电动车研发中心。第四条:工程造价及价格结算方式4.1本项目暂定工程投资为130万元,最终以审计总结算为准。……第十条:投资回收及收益工程项目回购付款: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回购款。第一次回购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总投资结果报给甲方之日起60天内,甲方按审计最终结算总价的40%向乙方回购付款;第二次回购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按总投资结算总价的30%付款并付利息;第三次回购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按总投资结算总价的30%付款并付利息。第一次付款若审计结果未处理,按乙方报价的40%付款,最后按审计结果多退少补,回购期利息的计息时间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利率执行交上验收合格之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章,乙方处加盖“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2012年11月10日,丰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审计意见书,载明:“……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丰县经济开发区电动车研发中心办公区绿化工程包括苗木的栽植嫁接、养护等。二、审计结论及意见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539690.33元,审定金额为1037004.37元,审减额为502685.96元,审减率32.65%。以上审计结果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请将本审定数作为该工程结算的控制数(本审计意见书,没有加盖审计机关红色印章的页无效,未经主审和复核人员的签字的页无效,复印件无效)。下方加盖“丰县审计局”印章,项目主审签名处“(董佳义)”签名,复核人签名处“张立乾”签名。
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004.37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建设未经招标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八条二款的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属于必须招标的规模范围,涉案工程合同估算价为130万元,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因涉案工程未经招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参照《绿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根据《绿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第十条:“(一)工程项目回购付款: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回购款。第一次回购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总投资结算报给甲方之日起60天内,甲方按审计最终结算总价的40%向乙方回购付款;第二次回购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按总投资结算总价的30%付款并付利息;第三次回购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按总投资结算总价的30%付款并付利息。第一次付款若审计结果未处理,按乙方报价的40%付款,最后按审计结果多退少补。回购期利息的利息时间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利率执行交工验收合格之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该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回购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回购期利息55624.91元,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96%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应付时间起算点为工程审计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46358.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丰县人民政府不是涉案《绿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丰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回购期利息55624.91元,工程款逾期利息146358.76元,合计201983.67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丰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战磊
人民陪审员  蒋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