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邯郸)派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

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罗田县宏硕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91民初847号

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中船路5号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732199714。

法定代表人:蒋亚雄,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一珩。

被告:罗田县宏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62288920H。

法定代表人:贾鹭,系执行董事。

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瑞公司)与被告罗田县宏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硕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龙、贺一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1025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2日为35890元),共计13839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甲醇制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醇制氢设备一套,合同总价20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价30%,进度款为合同总价款30%,提货款合同总价30%,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5%,待调试验收期满12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合同争端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申请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设备经安装调试并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102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己方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硕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

原告派瑞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员工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诉讼代理人代理资格;证据二、甲醇制氢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三、设备运输清单12张、顾客反馈单2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进行设备交付,被告接收并实际使用;证据四、记账凭证与银行承兑手续共27张、发票20张、收付款记录,证明被告付款记录,依据合同总价计算出被告未付款金额为102500元;证据五、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宏硕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原告的主张,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甲醇制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醇制氢设备一套,合同总价20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价30%,进度款为合同总价款30%,提货款合同总价30%,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5%,待调试验收期满12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合同争端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申请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于2010年9月11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移交被告使用。截止2010年12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9475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甲醇制氢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总价款205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47500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25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0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实质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0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4日立案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宏硕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500元;

二、被告罗田县宏硕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10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计1534元,由被告罗田县宏硕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明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