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91执2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船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732199714。
法定代表人:蒋亚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邯郸市康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新材料产业化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9827604-3。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康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给付其45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通过传统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无房产、无住房公积金、无收益性保险、无车辆,无存款,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原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伟平
人民审判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孙贾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冯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