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邯郸)派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

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冀0403民初3435号
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亮,被告陕西中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加盖有公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虽未在合同传真件上加盖公章,但于2014年7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将59400元转账至被告,应视其对该合同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系从原告账户中收到货款,其在案外人刘弘明的指示下将货款转账支付给于海凤59000元,被告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既违反了合同履行的相对性原则又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原告共支付货款185931元,被告已经交付的货物价值为78707.5元,剩余价值107223.5元货物尚未履行。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仍迟延履行导致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享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案外人刘弘明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电缆材料设备,总价款为126531元。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及联系人电话等事项。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当天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126531元。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刘弘明又以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陕西中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9400元。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后传真给原告,但未收到原告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传真件。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594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在案外人刘弘明的指示下向于海凤的账户转账59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共计78707.5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执行供货合同的通知函一份,通知函中确认被告已经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为78707.5元,剩余107223.5元的货物要求予以调换,如被告逾期不予明确书面答复,将立即终止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回复了情况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分歧。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30日的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陕西中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722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书记员 及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