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邯郸)派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船(邯郸)派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聚灿光电科技(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邯郸)派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732199714,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经济开发区中船路5号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玉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天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1P4JM48F,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船(邯郸)派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聚灿公司赔偿派瑞公司因《QB-5000/1.6型氢回收PSA装置采购合同》无效给派瑞公司造成的损失7242200元、积压设备场地占用费594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合计8136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1.无效情形和无效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20)苏1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合同无效的责任如何划分进行认定,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判决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论述,推导出合同无效责任归属缺乏事实依据。2.最初招投标过程中,聚灿公司明确本次项目主要内容为设备买卖,派瑞公司也是根据相应的内容披露自身资质情况。聚灿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中派瑞公司为其提供PSA装置,聚灿公司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提供材料证明投标人是有能力提供招标货物的制造厂、具有所招标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等内容。以上事实说明,聚灿公司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招标内容系“氢回收PSA系统”,项目性质为设备材料,且最终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派瑞公司已经充分披露了自身的经营资质、资格等情况,合同签署前聚灿公司对派瑞公司可以承接工作的情况是充分知晓的。其次,案涉的文本均由聚灿公司提供给派瑞公司,结合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聚灿公司主导了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聚灿公司要求将原计划分开签署的采购和安装合同合并为一份采购合同。正是因为合并后单一合同的金额过高导致案涉合同无效。聚灿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全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经于2020年12月29日废止,一审判决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结论偏差。二、一审判决对派瑞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认定存在遗漏事实的情况。派瑞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在一审中进行了举证,一审判决未能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体现、说明。根据派瑞公司的举证,派瑞公司为了案涉合同的履行已经实际对外进行采购并支出相应部分费用,部分供应商已经向派瑞公司提出付款或索赔要求,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派瑞公司的损失已实际产生。派瑞公司关于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和场地占用费损失都可以得到证明。
聚灿公司辩称:一、派瑞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派瑞公司为了履行无效合同而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包括签订相关的设备订购合同以及支付预付款,考虑到供应商与派瑞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后存在长期的交易与合作关系,派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存在以及具体金额。派瑞公司一审提交的邯郸市腾达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产品照片看不出是为聚灿公司生产以及产品已经完成。派瑞公司一审提交的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的产品照片,无法认定是为聚灿公司生产。派瑞公司与宝丰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合同载明时间倒签为2018年)。派瑞公司一审提交的北京金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的产品照片无法证明相关产品是为案涉项目生产,更无法证明派瑞公司主张的477万元损失。派瑞公司一审提交的应力分析报告是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提供,与派瑞公司主张的淄博洪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无关。二、关于过错程度。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派瑞公司在承揽项目时不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据此认定派瑞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正确。派瑞公司一审也认可招标文件只发给派瑞公司。无论是否存在合同拆分的事实,合同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本案合同签订并非通过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进行,更不是一方凌驾另一方之上的产物。从合同内容以及技术协议具体内容来看,聚灿公司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派瑞公司承担了主要工作,派瑞公司理应对合同无效承担更大的责任。另,派瑞公司在明知合同可能解除或因无效而终止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减损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是基于民法典生效而废止,之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合同无效责任承担的内容与之前司法解释内容相同,之后的司法解释生效时本案一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派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灿公司赔偿派瑞公司因《QB-5000/1.6型氢回收PSA装置采购合同》无效给派瑞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10528266.4元;2.判令聚灿公司赔偿派瑞公司积压设备场地占用费594000元;3.判令聚灿公司赔偿派瑞公司律师费3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聚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聚灿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就氢回收PSA系统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派瑞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其中包括派瑞公司的资质证书、设计制造证书,派瑞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8年6月13日,聚灿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派瑞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QB-5000/1.6型氢回收PSA装置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约定派瑞公司为聚灿公司设计、制造、安装QB-5000/1.6型氢回收PSA装置,合同总价2499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130日内完成设备制造。《技术协议》第1条约定“本项目为乙方EPC交钥匙工程,以满足产品气品质、收率要求及主材使用寿命保证(≥10年)为项目验收前提…”;第3.4.1条列明了原料气体指标,并注明“原料气组分含量为甲方苏州工厂检测值,本套装置使用地点在甲方**工厂,本套装置调试前,甲方**工厂原料气具备检测条件后,乙方自行取样对**工厂原料气组分、含量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数据进行系统调试,以保证系统能够连续稳定的产出符合品质要求的产品气体”。上述合同签订后,聚灿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派瑞公司预付款749.7万元,派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定购相关产品用于氢回收装置的制作。
2018年6月4日,聚灿公司向派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该项目乙方从先期沟通的自行检测原料气保证出合格5N氢气,风险乙方承担,逐步演变成甲方检测风险共担,到现在乙方供货,风险完全甲方承担…技术协议核心内容也由先期沟通的乙方自行检测并对数据负责变成‘甲方所供原料气指标符合本技术协议3.4.1条款中原料气指标时,乙方保证产品氢气工艺指标如下’,若按此协议,后期只要系统不能产出合格产品气,乙方均可以甲方原料气不符指标为由推卸责任…”
2018年10月31日,派瑞公司向聚灿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方得知贵方决定暂缓/中止我们双方签订的氢回收PSA装置项目的进行。目前,该项目进展情况是:1.非标容器和换热器的外采合同已经签订1个多月时间;2.5台压缩机已经签订外采合同约2个月时间;3.4台罗某鼓风机已经签订外采合同约2个月时间。就是说生产周期长的外配件均已在生产加工过程中…”
2018年11月6日,聚灿公司向派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经我司内部讨论,氢回收PSA装置项目先做暂停,目前预计重新启动时间为19年5月份。如有更新我司会另行提前通知…”
2018年11月7日,派瑞公司向聚灿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贵方所说的‘预计重新启动时间为19年5月份’不知如何理解?最好能具体一下……目前我方已经签订分包合同金额达到1200万元左右,远远超出了贵方的预付款数额。”
2019年2月13日,聚灿公司向派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针对1月16号来访关于:氢回收合同项目问题进行沟通,主要议题围绕三方面进行讨论,贵司于1月25日给出了相关答复,针对贵司的答复,我司法务有提出附件相关问题,就附件这些问题得出,我司于2月13日正式向贵司提出合同取消,因为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请贵司于收到邮件后一周内回复……”
聚灿公司、派瑞公司还进行多次电子邮件沟通,并通过律师函方式协商未果。
一审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聚灿公司起诉派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聚灿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聚灿公司与派瑞公司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QB-5000/1.6型氢回收PSA装置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无效;2.判决派瑞公司返还聚灿公司预付款749.7万元;3.诉讼费由派瑞公司承担。派瑞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聚灿公司继续履行《QB-5000/1.6型氢回收PSA装置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2.判令聚灿公司支付派瑞公司违约金405837.6元;3.聚灿公司承担本案反诉部分诉讼费。2019年11月12日,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一、聚灿公司与派瑞公司签订的《QB-5000/1.6型氢回收PSA装置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系无效合同;二、派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聚灿公司预付款749.7万元;三、驳回派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派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认定:“涉案合同总价为2499万元,即一个承包合同所载合同价已超2000万元。派瑞公司作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为二级的企业,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上的机电安装工程,应认定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依法应认定无效。本案合同认定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进行确定问题,且双方争议较大,派瑞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无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是多少,合同无效,造成派瑞公司的损失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关于合同无效原因,生效判决中认定,“派瑞公司作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为二级的企业,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上的机电安装工程,应认定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依法应认定无效”。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在于派瑞公司一方。关于派瑞公司主张,聚灿公司要求将采购和安装两份合同合二为一,导致合同无效,主要原因在聚灿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分开签订还是合并签订,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这不影响对于合同是否无效的评判,故对派瑞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派瑞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因为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而且主张权利方即派瑞公司应当对实际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派瑞公司主张的损失包含履行多份合同产生的损失和积压设备场地占用费二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履行多份合同产生的损失,派瑞公司提供的合同、流水和函件,仅能证明存在签约和款项支付,而不足以证明履行情况和因违约赔偿对方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派瑞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关于积压设备场地占用费,派瑞公司未能提供支付款项相关情况,派瑞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派瑞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派瑞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派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派瑞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派瑞公司对聚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34元,由派瑞公司负担。
除聚灿公司对一审认定聚灿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有异议,主张其仅向派瑞公司发送招标文件以外,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其余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派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派瑞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年8月19日派瑞公司与河北渤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签订的《聚灿**项目技术服务外协合同补充合同》和渤海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派瑞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了39000元设计费,派瑞公司因此损失39000元。
2.派瑞公司的记账凭证和齐鲁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后履行了义务,派瑞公司为案涉项目向齐鲁公司支付了20000元设计费,派瑞公司因此损失20000元。
3.派瑞公司的记账凭证和洪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设计服务协议后履行了合同义务,派瑞公司为案涉项目向洪某公司支付了26000元设计费,派瑞公司因此损失26000元。
4.2021年8月18日派瑞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聚灿**项目压缩机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派瑞公司记账凭证和采购入库单、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2021年9月3日出具的1500000元收据,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派瑞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派瑞公司因此损失1794000元。
5.2021年8月19日派瑞公司与山东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鼓风机公司)签订的《聚灿**项目罗某鼓风机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章丘鼓风机公司2021年9月4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以证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派瑞公司向章丘鼓风机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派瑞公司因此损失100000元。
6.2021年8月18日派瑞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聚灿**项目容器外协合同补充合同》、腾达公司2021年3月21日和6月22日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腾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和2021年9月1日出具的3220000元收据、派瑞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付款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从网上银行查询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信息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派瑞公司向腾达公司支付了货款,派瑞公司因此损失2985000元。
7.2021年8月18日派瑞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的《聚灿**项目容器外协合同补充合同》、宝丰公司开具的发票和2021年9月3日出具的1940000元收据、派瑞公司的付款单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派瑞公司向宝丰公司支付了货款,派瑞公司因此损失1940000元。
8.2018年8月15日派瑞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盾安项目采购合同、金某公司2021年9月3日出具的500000元收据,以证明派瑞公司2018年8月24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金某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中500000元系支付盾安项目采购款,1500000元是支付聚灿项目采购款。
9.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页中关于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融许可证信息,以证明派瑞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由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转账凭证性质等同于银行转账凭证。
10.从银行调取的相关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信息,以证明派瑞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款项的相关情况。
聚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1.关于证据1,对派瑞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聚灿**项目技术服务外协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派瑞公司在该补充合同中使用的“采购合同章(3)”在之前未出现过,无法确定是派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渤海公司开具的发票表面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实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关于证据2,对派瑞公司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应的转账凭证备注用途为货款、材料设备款,存在矛盾;对齐鲁公司开具的发票表面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实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金额为50000元,不能证明为聚灿项目支付20000元。
3.关于证据3,对派瑞公司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应的转账凭证备注用途为材料设备款,存在矛盾;对洪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表面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实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金额为65000元,不能证明为聚灿项目支付26000元,派瑞公司至今未提供洪某公司的工作成果证明。
4.关于证据4,对派瑞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聚灿**项目压缩机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派瑞公司在该补充合同中使用的“采购合同章(3)”在之前未出现过,无法确定是派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合同上金某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不清楚;对派瑞公司记账凭证、采购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表面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实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金某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实质为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条件。
5.关于证据5,对派瑞公司与章丘鼓风机公司签订的《聚灿**项目罗某鼓风机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派瑞公司在该补充合同中使用的“采购合同章(3)”在之前未出现过,无法确定是派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章丘鼓风机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实质为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条件。
6.关于证据6,对派瑞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聚灿**项目容器外协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派瑞公司在该补充合同中使用的“采购合同章(3)”在之前未出现过,无法确定是派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腾达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对腾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表面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实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损失已经发生;对腾达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实质为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派瑞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付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派瑞公司自制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法确认背书去向,转账凭证未注明资金用途;对从网上银行查询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信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7.关于证据7,对派瑞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的《聚灿**项目容器外协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派瑞公司与宝丰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聚灿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后签订,派瑞公司在该补充合同中使用的“采购合同章(3)”在之前未出现过,无法确定是派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宝丰公司开具的发票表面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实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形成时间为2021年8月,该笔交易无入库单,与派瑞公司其他交易存在矛盾;对宝丰公司出具的1940000元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实质为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派瑞公司的付款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派瑞公司自制凭证;转账凭证未注明资金用途。
8.关于证据8,对派瑞公司2018年8月15日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盾安项目采购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派瑞公司与金某公司存在大量交易,无法证明付款是涉及本案的损失;对金某公司2021年9月3日出具的500000元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实质为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条件。
9.关于证据9,对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页中关于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融许可证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10.关于证据10,对从银行调取的相关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1.派瑞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价款为19.5万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派瑞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发票、补充合同、渤海公司2019年3月5日的催款通知与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渤海公司已完成部分设计工作,派瑞公司为履行与聚灿公司之间的合同,向渤海公司支付了设计费用39000元,因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协商确定派瑞公司支付渤海公司39000元,合同终结,互不追责。
2.派瑞公司与齐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齐鲁公司为派瑞公司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进行吸附器应力分析设计,设计文件共5套,每套价款10000元,合同价款共50000元,本案项目设计文件为2套。派瑞公司提交的与齐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吸附器应力分析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派瑞公司与齐鲁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派瑞公司为本案项目向齐鲁公司支付了设计费用20000元。
3.派瑞公司与洪某公司签订的吸附器应力分析设计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洪某公司协助齐鲁公司完成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吸附器应力分析设计,设计文件5套,每套价款13000元,合同价款共65000元,本案项目设计文件为2套。派瑞公司与洪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转账凭证、发票以及齐鲁公司出具的吸附器应力分析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派瑞公司与洪某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派瑞公司为本案项目向洪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用26000元。
4.派瑞与金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向派瑞公司**项目出售压缩机5台,总价款598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1794000元)。派瑞公司与金某公司就本案项目的压缩机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合同、派瑞公司的付款审批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材料、产品照片、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某公司2019年6月14日发送给派瑞公司的“聚灿项目投入统计”以及派瑞公司与金某公司就内蒙古盾安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派瑞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向金某公司采购设备,金某公司已进行生产并完成部分工作,因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协商确定派瑞公司支付金某公司1794000元,合同终结,双方互不追责,派瑞公司已实际付款1500000元,余款未付。
5.派瑞公司与章丘鼓风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章丘鼓风机公司向派瑞公司**项目出售3HE-150KDH型罗某鼓风机4台,总价款343200元,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102960元)。派瑞公司与章丘鼓风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合同、付款审批手续、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材料、章丘鼓风机公司2018年11月27日催款通知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派瑞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向章丘鼓风机公司购买设备,章丘鼓风机公司已基本完成产品生产,派瑞公司已实际付款100000元,因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协商确定派瑞公司支付章丘鼓风机公司100000元,合同终结,双方互不追责。
6.派瑞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外协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约定,腾达公司向派瑞公司**项目出售压力容器一批,总价款3220000元。派瑞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外协合同和补充合同、派瑞公司的付款审批单、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材料、产品照片、腾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腾达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派瑞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向腾达公司采购设备,腾达公司已进行生产并完成大部分工作,因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为2985000元,该款派瑞公司已实际支付,腾达公司向派瑞公司交付已完成的产品,合同终结,双方互不追责。
7.派瑞公司提交的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外协合同”落款时间的2018年10月16日,派瑞公司认可该合同实际签订于2019年,合同落款时间为倒签时间,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支付的30%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9日,派瑞公司对聚灿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会议中要求派瑞公司提供已签订分包合同明细进行的回复中,并无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据此,应认定该采购合同签订于聚灿公司通知因合同无效而终止合同履行之后,派瑞公司也未提交在聚灿公司通知终止合同履行之前即向宝丰公司订购设备的证据,且派瑞公司认可其与宝丰公司存在其他买卖关系,虽然派瑞公司称在同时期没有其他买卖关系,但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派瑞公司向宝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是为本案项目支付的费用无法确定,对派瑞公司关于向宝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为本案项目支出的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除一审认定事实以外,二审补充查明,派瑞公司与聚灿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后,为履行合同,派瑞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如下:
2018年7月9日,派瑞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渤海公司为本案工程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合同总价款195000元。派瑞公司按约定于2018年7月20日向渤海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39000元,渤海公司已完成部分设计工作。因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于2021年8月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并约定已付款不再退还,合同终结,双方互不追责。
2018年7月18日,派瑞公司分别与齐鲁公司、洪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齐鲁公司为派瑞公司对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进行吸附器应力分析设计,洪某公司协助齐鲁公司进行设计,齐鲁公司、洪某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派瑞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8日、2019年1月15日向齐鲁公司支转账付设计费10000元、50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向洪某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65000元,前述费用中本案项目的费用为46000元。
2018年8月15日,派瑞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压缩机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5980000元。派瑞公司按约定于2018年9月6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金某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0元,金某公司已进行生产并完成部分工作。因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派瑞公司支付金某公司1794000元,金某公司不再向派瑞公司交付设备,合同终结,双方互不追责,派瑞公司已付1500000元,余款294000元于补充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现派瑞公司实际支付1500000元,余款294000元未付。
2018年9月10日,派瑞公司与章丘鼓风机公司签订鼓风机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43200元。派瑞公司按约定于2018年9月18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章丘鼓风机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因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于2021年8月协商确定派瑞公司支付章丘鼓风机公司100000元,章丘鼓风机公司不再向派瑞公司交付设备,合同终结,双方互不追责。
2018年10月16日,派瑞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压力容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220000元。派瑞公司按约定于2018年10月23日向腾达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966000元,腾达公司已按约定进行生产并完成大部分工作。2019年12月9日派瑞公司向腾达公司转账支付97000元货款。2020年2月18日派瑞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腾达公司支付550000元货款。2021年7月27日,派瑞公司向腾达公司转账支付303500元货款,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腾达公司支付500000元货款。2021年8月,派瑞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为2985000元,所欠货款803500元支付后,双方互不追责,腾达公司负责保管维护货物至2021年12月底。2021年8月24日,派瑞公司向腾达公司转账支付303500元货款,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腾达公司支付500000元货款。
2018年9月7日,派瑞公司与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签订冷却器、换热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38200元,但派瑞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豪迈公司也未交付货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如何确定;二、派瑞公司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是否确定,损失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因标的额超出派瑞公司具有的资质可承揽工程的标的额而无效。派瑞公司主张,双方原计划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应聚灿公司要求将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并成一份合同,故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聚灿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设备采购和安装本身为不可任意分割的内容,且合并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应据此而认定聚灿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派瑞公司系专业的产品制造和安装施工单位,相较于聚灿公司,派瑞公司对与合同相关的资质要求掌握得更详细全面,本案合同因标的额超出派瑞公司具有的资质可承揽工程的标的额而无效,派瑞公司的过错大于聚灿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派瑞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需在前期即进行施工图纸设计。派瑞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渤海公司为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渤海公司已完成部分设计工作,派瑞公司与渤海公司协商确定已完成部分的费用为39000元具有合理性。派瑞公司已向渤海公司实际支付39000元设计费用,本案合同因无效而终止履行,设计成果不能再作他用,应认定派瑞公司因此产生损失39000元。
为履行本案合同,派瑞公司与齐鲁公司、洪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齐鲁公司、洪某公司为派瑞公司为本案项目进行吸附器应力分析设计,齐鲁公司、洪某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派瑞公司为此支付46000元设计费用,本案合同因无效而终止履行,设计成果不能再作他用,应认定派瑞公司因此产生损失46000元。
为履行本案合同,派瑞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压缩机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5980000元。金某公司已进行生产并完成部分工作。因该设备是根据本案工程需要而订制,具有特定的参数要求,派瑞公司无法作为他用,在本案合同应聚灿公司要求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派瑞公司与金某公司协商确定派瑞公司支付金某公司1794000元,金某公司不再向派瑞公司交付设备,派瑞公司该行为符合减损原则,具有合理性。但派瑞公司仅向金某公司支付1500000元,对于剩余294000元与金某公司约定于2021年8月23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故对派瑞公司目前因该采购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500000元。
为履行本案合同,派瑞公司与章丘鼓风机公司签订鼓风机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43200元。因该设备是根据本案工程需要而订制,具有特定的参数要求,派瑞公司无法作为他用,在本案合同应聚灿公司要求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派瑞公司与章丘鼓风机公司协商确定派瑞公司支付章丘鼓风机公司100000元,章丘鼓风机公司不再向派瑞公司交付设备,派瑞公司该行为符合减损原则,具有合理性,应认定派瑞公司因此产生损失100000元。
为履行本案合同,派瑞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压力容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220000元,腾达公司已按约定进行生产并完成大部分工作,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结算价格为2985000元,腾达公司向派瑞公司交付已完成的设备,符合实际情况。因该设备是根据本案工程需要而订制,具有特定的参数要求,派瑞公司无法作为他用。关于该部分设备的现存价值,派瑞公司根据设备的重量、单价主张为357844元。但是,根据派瑞公司提供的与腾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载明的内容,其中淋洗塔、进气缓冲罐的主要材质为S30408钢材,派瑞公司主张该设备材质为S30408钢材和Q345R钢材而按4000元每吨计算其现存价值依据不足,应按派瑞公司主张的材质为S30408钢材的设备6000元每吨及重量28.3吨计算其现存价值。按此计算该2项设备现存价值应为169800元(6000元/吨×28.3吨),比派瑞公司计算的113200元多56600元。根据派瑞公司提供的与腾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载明的内容,其中氢气储罐的主要材质为Q345R+S30408钢材,派瑞公司也未提交两种材质具体含量的证据,派瑞公司主张该设备材质为Q345R钢材而按1600元每吨计算其现存价值依据不足,应按派瑞公司主张的材质为Q345R+S30408钢材的设备4000元每吨及重量84吨计算其现存价值。按此计算该设备现存价值应为336000元(4000元/吨×84吨),比派瑞公司计算的134400元多201600元。按派瑞公司主张的价格及设备重量计算,派瑞公司向腾达公司订购的设备现存价值应为616044元。综上,对派瑞公司因履行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压力容器采购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确定为2368956元(2985000元-616044元)。
派瑞公司与豪迈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派瑞公司目前并未因该合同产生损失,对派瑞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派瑞公司与宝丰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签订于聚灿公司通知合同取消之后,付款时间也在2019年4月9日之后,派瑞公司未能提交在聚灿公司通知终止合同履行之前已向宝丰公司订购设备的证据,派瑞公司亦认可其与宝丰公司存在其他买卖关系,虽然派瑞公司称与宝丰公司在同时期没有其他买卖关系,但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派瑞公司向宝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是为本案项目支付的费用无法确定。即使该款项是为本案项目而支付,也是派瑞公司在聚灿公司通知合同无效而终止合同履行后扩大损失的行为,应由派瑞公司自行负担相应损失。故对派瑞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派瑞公司未能提交其实际支付了场地占用费的证据,派瑞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损失也与其提交的补充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故对派瑞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并未对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律师费并非本案合同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派瑞公司要求聚灿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派瑞公司因本案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为4053956元。根据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派瑞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数额,酌定聚灿公司赔偿派瑞公司损失的40%,即1621582.4元。
综上所述,派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对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
二、聚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船(邯郸)派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621582.4元;
三、驳回中船(邯郸)派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34元,由中船(邯郸)派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940元,由聚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34元,由中船(邯郸)派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940元,由聚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赵迎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