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中船路**。
法定代表人:蒋亚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素梅,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派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素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5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邯郸派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在(2018)皖0103执98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为(2017)皖0103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田素梅作为安徽江南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南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有未履行判决债务的前提下,未对安徽江南公司进行合法清算、未通知邯郸派瑞公司申报债权、未对债权进行清偿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8日注销了安徽江南公司工商登记。一审法院为此依法作出终本执行裁定。因债权未能实现,邯郸派瑞公司将***、田素梅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田素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需以另案审判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未对案件开庭审理、未进行举证质证且案涉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继而驳回邯郸派瑞公司起诉。该认定枉顾事实与法律,严重损害了邯郸派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存在为结案而结案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邯郸派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素梅对(2017)皖0103民初5640号判决项下原安徽江南公司未付清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田素梅连带给付邯郸派瑞公司合同款477207元,并自2017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3、判令***、田素梅连带给付邯郸派瑞公司投保保证金20000元;4、判令***、田素梅连带加倍支付(2017)皖0103民初5640号判决项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972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原安徽江南公司承担的诉讼费4379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田素梅承担。
一审院经审理查明:邯郸派瑞公司诉***、田素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田素梅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本案应以田素梅诉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因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上述申请后,于2020年8月31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2020)皖0103行初115号案件已审结,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103行初115号判决,判决撤销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核准安徽江南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邯郸派瑞公司起诉的清算责任纠纷系以案外人安徽江南公司的注销状态为依据,(2020)皖0103行初115号案件判决撤销该公司的注销登记,虽判决尚未生效,但邯郸派瑞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依法驳回邯郸派瑞公司的起诉,邯郸派瑞公司可待安徽江南公司的登记状态确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邯郸派瑞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原告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主要适用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情形。本案邯郸派瑞公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且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法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裁定以“请求权基础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由驳回邯郸派瑞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2020)皖0103行初115号行政案件的行政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若认为本案审理必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而非径行裁定驳回邯郸派瑞公司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55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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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乔思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