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苏徽建筑工程服务部与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9民初1317号 原告: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苏徽建筑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14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6MA200L7D9E。 经营业主:***,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192号B1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894086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苏净安发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19821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银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苏徽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城南苏徽建筑工程服务部)与被告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昕安公司)、苏州苏净安发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安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苏徽建筑工程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净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昕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苏徽建筑工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辰昕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29000元、劳务误工费58038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8703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净安发公司对辰昕安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辰昕安公司订立《彩钢板安装劳务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33号永成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项目。2021年9月13日,双方对此工程项目确认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99000元,实际已经支付57万元,**129000元未付。另原告按约带人入场安装,但因彩钢板延误到场,导致原告人工误工多天,辰昕安公司承诺补偿原告人工误工费损失58038元。同时经查,苏净安发公司与辰昕安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彩钢板安装劳务工程合同》,约定苏净安发公司将永成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项目发包给辰昕安公司。现因辰昕安公司怠于支付全部工程款,苏净安发公司作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辰昕安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诉来院。 被告辰昕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净安发公司辩称,苏净安发公司将暖通工程发包给辰昕安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辰昕安公司之间的往来,应***安公司主张权利,应由辰昕安公司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与辰昕安公司之间的欠款与苏净安发公司无关系,苏净安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辰昕安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重庆正川永成二期扩产项目彩钢板安装劳务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永成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项目中彩钢板安装劳务工程,工程总价为650000元。合同还约定:四、工程总价:合同工作量:注:住宿条件,餐费由承包方负责。如出现由于发包方材料未到场不能连续施工时,需暂撤回工人,二次进场路费由发包方负责。如遇特殊情况发包方要求不撤回时,按照350元/天点工计价(含餐费)。五、结算方式:支付条件如下:1.合同生效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给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即65000元;2.甲方委托工程项目部每月10日审核乙方上报的自上月1日至上月30日已完工工程量,确定结算值,在保证乙方上报工程量准确性在±5%以内的前提下,于结算当月的15日内按上一月已完工程量金额的70%付进度款;3.安装完成且甲方组织与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开具本合同总金额100%发票并挂账60天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给乙方,即97500元,若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甲方不组织验收,应将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日期的第20日,视为验收合格;4.本合同质保期1年,库板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本合同总额的5%,即32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辰昕安公司签订了《重庆正川永成二期扩产项目结算单》,载明:原合同金额650000元,最终确认追加金额49000元,总计699000元。**、**、***签字确认。原告与辰昕安公司加盖了骑缝章。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苏州苏净安发空调有限公司(甲方)与辰昕安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包合同》,约定原苏州苏净安发空调有限公司将永成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项目分包给辰昕安公司施工。2021年9月1日,苏州苏净安发空调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辰昕安公司原因导致彩钢板延误到场,原告产生了误工费损失58038元(含点工费及二次进场路费),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承诺支付原告。苏净安发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昕安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70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前已***安公司开具金额699000元的发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9月份,工程项目已经在使用。结算单中签名人的身份为:**系原告项目总负责人,**系辰昕安公司的采购人员,***系辰昕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苏净安发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的业主为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苏净安发公司将其从发包方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辰昕安公司,辰昕安公司再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辰昕安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未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与辰昕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原告陈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使用,辰昕安公司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可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为2021年9月竣工验收。故原告可以参照约定***安公司主张工程款。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辰昕安公司应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开具本合同总金额100%发票并挂账60天后,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款项664050元(699000元×95%)。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开具了本合同总金额100%发票,故辰昕安公司应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辰昕安公司已支付57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050元(664050元-570000元)。辰昕安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辰昕安公司应从2022年1月3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 合同还约定质保期1年,库板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本合同总额的5%。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现已过质保期。故辰昕安公司应于2022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4950元(699000元×5%)。辰昕安公司逾期未付,应从2022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举示微信聊天记录,辰昕安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误工损失58038元。而辰昕安公司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辰昕安公司支付误工费58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辰昕安公司并未承诺误工费的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辰昕安公司支付误工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苏净安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苏净安发公司对辰昕安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辰昕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9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逾期利息损失(以940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349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辰昕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误工损失580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苏徽建筑工程服务部工程款129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逾期利息损失(以940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349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苏徽建筑工程服务部劳务误工费58038元。 三、驳回原告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苏徽建筑工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76元,减半收取2102.38元,财产保全费1496.19元,合计3598.57元,由原告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苏徽建筑工程服务部负担98.57元,被告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