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通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璇,江苏恩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晨,江苏恩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通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以通力公司与***之间存在电梯安装服务为外在表现形式的承揽合同纠纷。1、***与通力公司于2012年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其中在劳动合同期限上,第一项明确约定:双方之间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内容上:***根据通力公司要求,从事安装维修工作;通力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变动***的工作岗位。2、***负责通力公司所需的劳务、工具、协调、安全设施等全套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的支出由通力公司根据其做出的费用报销单实报实销。另外,通力公司每月支付给***3500元的基本工资,其他安装工人的工资也由***先行垫付,通力公司为***及其他电梯安装人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及团体意外险。3、通过原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的工作内容受通力公司的指挥、控制。***本身并无承包资质,***属于通力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
二、原审法院对安装费用的认定证据不足。***单方编制的电梯安装基准价12500元不符合通力公司签订的同类项目的合同价,且明显高于此安装服务的市场价,以此为计算的总价也明显与事实不符。1、***在原审中出具的“2018年电梯安装费明细表”及“电梯安装费的组成”为其自行制作;其次,从聊天内容来看,是***向通力公司的负责人***以员工的身份提出的关于工作职责的工作请示及确认,但***均没有认可,甚至对其提出的款项通力公司也没有根据***单方主张的标准金额进行付款;另外,因***微信×××年1月31日的费用明细在庭审中也无法打开,而该日期也晚于打款明细中载明的×××年2月2日打款的实际日期。2、***主张的10层站电梯安装基准费12500元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高于市场行情;针对***在原审中提出的“高铁总部”及“新盛广场”,通力公司均有合同证明安装基准费为10500元;其次,通力公司在与第三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明确安装内容为“安装基价、安全防护、卸货、水电等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前所有费用在内的工程价格”,***对这些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2018年期间对于“半山别墅”、“泉山森林海”与“汉文化”三项电梯中的脚手架代垫费用共计154434元已由通力公司支付给***,公司有辅助明细账及银行回单可以佐证。
三、原审法院认定***应对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通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通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转给***的款项公司具有相应的财务凭证予以证明,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已经很清楚的显示,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2、通力公司所称电梯基准价格远高于同类项目其他价格,这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合作长达十多年之久,所有结算都是一直沿用一个基准价,无论上诉人现在以什么价格与他人进行结算,并不能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准价。3、***不管通过公司向被上诉人转款,还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转款,都能说明通力公司和***存在人格混同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力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971740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通力公司之间存在电梯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为通力公司安装了下列电梯:萧县通力客梯(36600元)、半山别墅(15320元)、国信君邑(14040元)、泉山森林海(14690元)、汉文化(15384元)、双创服务中心(47920元)、四院改造医用电梯(27800元)、铜山公租房(55200元)、永泰锦园28/29(97040元)、永泰锦园15(97040元)、永泰锦园21(87760元)、永泰锦园12(97040元)、永泰锦园6(97040元)、永泰锦园19(97040元)、永泰锦园20(97040元)、永泰锦园23(100040元)、永泰锦园22(52680元)、永泰锦园30(56380元)、邻里中心(28200元)、龙庭4-101(14100元)、蘭园工地3号楼(40600元)、新盛广场(28800元)、沛县格林春天(247780元)、贾汪翠湖(307020元)、江苏连徐高速(17300元);×××年,***为通力公司安装了下列电梯:沛县格林春天(89800元)、高铁总部(207000元)、新盛广场(33440元)。以上***为通力公司安装的电梯安装费总计为2120094元,通力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7月2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25日、×××年2月2日向***支付了10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5万元、828354元,合计为1148354元,现尚有971740元未支付。
另查明,自2018年2月至×××年2月,通力公司以工资的名义向***支付了45500元(3500元/月×13月),***同意用该款折抵应支付的电梯安装费。
还查明,通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通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与通力公司之间存在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为通力公司安装电梯,故通力公司应支付***电梯安装费。***为通力公司安装电梯的费用总计为2120094元,扣除通力公司已支付的1148354元,再折抵通力公司以工资的名义向***支付的45500元,通力公司还应支付***926240元。
***系通力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通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故***应对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遂判决:一、通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926240元;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社保费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年8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停保时间是×××年8月12日。
2、电梯安装费统计及安装分包价格明细、电梯安装承揽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安装费明细表》中自行计算的安装基准价为12500元,其远高于上诉人安装承揽合同中与承包方约定的安装基准价10500元以及安装基准价格分配标准。
3、辅助明细账及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代垫的脚手架费用共计154434元。
4、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于电梯维修费划分结算的补充协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员工负责上诉人电梯维修保养业务。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
1、证明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双方之间就涉案电梯安装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了所有的事实,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任何关联性。
2、电梯安装费统计及安装分包价格明细、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拿其他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价格类推与案涉电梯安装价格与事实不符,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关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因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自×××年至今上诉人仍然是以电梯承揽合同将工程对外发包。
3、对辅助明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庭审中主张的脚手架费用总共才有3334元,根本没有该笔费用的主张。
4、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于电梯维修费划分结算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员工的名义负责上诉人的电梯维修保养业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停保花名册、发放的工资等证据证明与***之间为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上述证据系为保障通力公司的电梯安装资质而制作,并以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向***提交的费用清单以及缴纳的管理费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从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来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与***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安装费用。***以向***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安装费用汇总表及上诉人支付的安装费明细主张欠付的安装费。上诉人以通力公司×××年确定的电梯分包价格及×××年5月之后与案外人签订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证明***自行制作的安装费用偏高。诉讼中,***对自行制作的安装费用汇总表与上诉人已付的安装费之间的对应进行了说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诉讼之前针对***承揽的安装工作支付了大量的安装费,特别是在×××年2月2日支付了828354元安装费,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安装费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年分包价格以及×××年5月之后形成的分包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付***安装费的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故对上诉人就安装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三、关于脚手架费。***计入安装费用的脚手架对应三台电梯,共计费用为3334元,而上诉人主张已垫付的脚手架费用共计154434元,与***在本案中主张的脚手架费用差距较大,无法认定上诉人垫付的脚手架费用与本案诉争的安装费存在关联。因此,对上诉人有关扣减垫付的脚手架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四、通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以个人账户收支通力公司的款项,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通力公司与***之间人格各自独立。在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对通力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7元,由上诉人徐州通力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善军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