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183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通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通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曹倩、被告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通力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力公司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971740元;2.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电梯安装的人员,自2012年起原告负责被告通力公司所有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原告负责工程所需劳务、工具、协调有关安全设施。原告按照被告通力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电梯数量、型号及约定的安装总费用,完成被告通力公司所交付的所有电梯安装工作,被告通力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进行支付。2018年之前双方都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从2018年至2020年原告按照被告通力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安装义务,被告通力公司却不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用。在此期间,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通力公司陆续支付了1148354元,现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971740元。被告***是被告通力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在以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梯安装费银行往来账务中,被告***多次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通力公司与被告***的财产混同,因此被告***应对被告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被告通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通力公司之间存在电梯安装价款的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于2019年6月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通力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故被告***不应对被告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之间存在电梯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原告***为被告通力公司安装了下列电梯:萧县通力客梯(36600元)、半山别墅(15320元)、国信君邑(14040元)、泉山森林海(14690元)、汉文化(15384元)、双创服务中心(47920元)、四院改造医用电梯(27800元)、铜山公租房(55200元)、永泰锦园28/29(97040元)、永泰锦园15(97040元)、永泰锦园21(87760元)、永泰锦园12(97040元)、永泰锦园6(97040元)、永泰锦园19(97040元)、永泰锦园20(97040元)、永泰锦园23(100040元)、永泰锦园22(52680元)、永泰锦园30(56380元)、邻里中心(28200元)、龙庭4-101(14100元)、蘭园工地3号楼(40600元)、新盛广场(28800元)、沛县格林春天(247780元)、贾汪翠湖(307020元)、江苏连徐高速(17300元);2019年原告***为被告通力公司安装了下列电梯:沛县格林春天(89800元)、高铁总部(207000元)、新盛广场(33440元)。以上原告***为被告通力公司安装的电梯安装费总计为2120094元,被告通力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7月2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25日、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5万元、828354元,合计为1148354元,现尚有971740元未支付。
另查明,自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通力公司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45500元(3500元/月×13月),原告同意用该款折抵被告应支付的电梯安装费。
还查明,被告通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通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电梯安装费明细表、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通力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之间存在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通力公司安装电梯,故被告通力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原告***为被告通力公司安装电梯的费用总计为2120094元,扣除被告通力公司已支付的1148354元,再折抵被告通力公司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的45500元,被告通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26240元。
被告***系被告通力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通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通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26240元;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7元,减半收取6758.5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被告徐州通力机电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31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64,逾期不交,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玲